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529號
SYEV,108,營簡,52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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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蘇銘雄 
      陳嘉慧 
被   告 吳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85,000元,惟迄今尚未清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5,000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 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生



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 ,9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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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