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527號
SYEV,108,營簡,52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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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張月瑜 
被   告 汪黃秋菊

      汪男雄 

      汪一峯 

      汪原青 


      汪鴻耀 

      汪妍芸 

      汪宜萱 


      汪可婕 


受訴訟告知 汪甫榮即汪小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汪甫榮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汪正憲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受訴訟告知人汪甫榮有新臺幣(下同 )98,593元、利息等債權,因汪甫榮未清償,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96年4月14日南院慧96執意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汪甫榮之父親汪 正憲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汪甫榮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遺產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 對汪甫榮之執行,因汪甫榮及被告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汪甫榮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另系爭遺產現為汪甫榮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 4日所登記字第108010583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佐。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 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汪甫榮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 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 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 之債務人汪甫榮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代位汪甫榮請求分割汪甫榮及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 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汪甫榮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汪甫 榮請求將汪甫榮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汪甫榮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汪甫榮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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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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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清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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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6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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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67平方公尺 │ 10分之1 │
├──┼─────────────────┼───────┼───────┤
│ 三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建│建物:145.92平│ 1分之1 │
│ │物門牌:臺南市七股區大寮10之1號房 │方公尺。附屬建│ │
│ │屋)及附屬建物:陽台。 │物:7.92平方公│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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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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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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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黃秋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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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男雄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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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一峯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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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原青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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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甫榮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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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鴻耀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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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妍芸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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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宜萱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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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可婕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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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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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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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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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汪黃秋│1/6 │
│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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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汪男雄│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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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汪一峯│1/6 │
├─────┼─────────┤
│被告汪原青│1/6 │
├─────┼─────────┤
│被告汪鴻耀│1/24 │
├─────┼─────────┤
│被告汪妍芸│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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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汪宜萱│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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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汪可婕│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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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