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陳倩如
被 告 林孟春
林孟甫
林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孟弘、林孟甫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弘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按 期繳款,詎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6,236 元,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孟弘之財產無果,取 得本院108年8月28日南院武108司執妥字第75301號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黃美英於104年8月14日死亡,留有臺南市○○區 ○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0437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林孟弘為黃美英之 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黃美英之遺產 ,詎被告林孟弘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被告林 孟春、林孟甫協議由被告林孟春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林孟弘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林孟 弘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孟春,而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孟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及被告林孟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被告林孟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二)被告林孟春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林孟甫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調解期日表 示其與被告林孟春不知道被告林孟弘欠原告錢,系爭1043 7建號建物為其與被告林孟春共同出資購買,黃美英過世 前曾說上開建物要由被告林孟春繼承,願與被告林孟春一 同給付5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林孟春:同被告林孟甫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林孟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美英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 108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081604038號函檢 附之黃美英遺產清冊在卷可稽,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 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孟春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88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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