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甲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丙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丙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丁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戊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戊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男、丙父、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男、丁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男、戊父、戊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乙男、丙 男、丁男、戊男(下稱乙男等4 人)係民國90年、90年、91 年、90年、92出生之人,且均為少年案件之當事人(即本院 108 年度少護字第37號、第243 號、第244 號,以下合稱另 案),有戶籍謄本4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第83頁、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 訛。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身分之資料,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兩造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二、被告乙男、被告兼乙男法定代理人乙父、被告兼丙男法定代 理人丙母、被告丁男、被告戊男、被告兼戊男法定代理人戊 父及戊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男等4 人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257 巷底與原告 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耳骨膜破裂等傷 害,其後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14分貝,左耳聽力34分貝 合併氣骨導差15分貝,並有耳鳴及失眠之聽力減損障礙。被 告前開共同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 康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乙男等4 人均係未成年人 ,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父,被告丙男之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丙父、丙母,被告丁男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女, 被告戊男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戊父、戊母,自應各與被告乙 男等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 元、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450,000 元,合計為451,77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男、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女 則以:對少年法院認定之非行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 影本3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影本 1 份、108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收據影本4 紙 、聽力檢查表、108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 、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71頁至第73頁),且為到庭 之被告丙男、丙父、丁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 再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乙男等4 人上開非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宣示被告乙男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 動服務、被告丙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被告丁 男、戊男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 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男等4 人共同為前揭傷害原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男等4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男等4 人於事發時均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乙父、丙父及丙母、丁女、 戊父及戊母,有戶籍謄本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第79頁、第83頁、第85頁),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乙父、丙父及丙母、丁女、戊父及戊母應各與被 告乙男等4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男等4 人之傷害行為,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並支出急診及 門診費用1,77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並經本院核閱相符。此部分 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除 有頭部鈍傷、左側耳骨膜破裂等傷害,另受有聽力減損障礙 之勞動力減損,並提出108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聽力檢查表、108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33頁、第71頁至第73頁)。然所謂聽力減損之障礙 ,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4 區分為「兩耳聽 覺障害(4-1 兩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4-2 兩耳 聽力平均閾值在70分貝以上者。)」及「一耳聽覺障害(4 -3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4-4 一耳聽力平均閾 值在70分貝以上者。)」審核基準之說明略以:「二、聽覺 障害應依最近3 個月內之2 次純音聽力檢查報告(2 次測試 應間隔24小時以上)、語言聽閾測試報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 查報告予以診斷。必要時得配合Stenger test氏詐聾測試結 果或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查診斷。……四、平均閾值指精密 聽力計檢查所得500Hz 、1kHz和2kHz閾值的平均值。」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關於聽覺失能即4-1 至4-4 係採同一閾值 標準,僅失能審核之說明略有不同為:「聽覺失能應依最近 3 個月內之2 次『純音聽力檢查(PTA )」(2 次測試應間
隔24小時以上)、『語言聽閾測試(SRT )』及『聽性腦幹 聽力檢查(ABR )』報告予以診斷。必要時得配合Stenger test氏詐聾測試結果或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查(SSEP)診斷 。……四、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查所得500Hz 、1kHz和 2kHz閾值的平均值。」上開認定殘廢或失能給付之審核標準 ,分別係由財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 公布,為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標準 ,關於認定聽力失能程度之檢核流程,應得供本院作為參考 。然原告於108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 ),僅提出108 年5 月24日及108 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 ,與前述最近3 個月內應受2 次聽力檢查之判定流程尚有未 合。再觀原告提出108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雖為「⒈ 混合性聽力障礙,左耳。⒉自述耳鳴。」但記載之聽力為左 耳32分貝,右耳20分貝,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3頁)。其中聽力閾值部分,與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標準即「 單耳或雙耳、70或90分貝」,相去均有一段距離,另耳鳴部 分既係原告自述,形同其片面陳訴之延伸,本院亦難遽信。 綜上可知,原告聽力雖於傷後確有減損,但未達殘廢或失能 之程度,且原告聽力狀況,是否已達穩定,亦屬有疑,原告 卻稱其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6 頁),應認原告 主張其聽力減損致勞動力減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憑 採。惟原告因被告乙男等4 人之加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左 側耳骨膜破裂等傷害,左耳聽力現有部分障礙,急診後數次 回診,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仍可認原告身心確實受有苦 痛,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 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在學學生,106 年度申報所得195,761 元、107 年申報所得150,463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男為 高中在學學生,106 年度申報所得5,000 元、107 年度申報 所得5,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父為高中畢業,從事建 築業,106 、107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 ;被告丙男為國中畢業,106 、107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告丙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務農及經營餐飲 店,106 年度申報所得51,818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472 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3 筆、田賦1 筆、房屋1 棟及汽車2 輛; 被告丙母為高職畢業,以經營餐飲店為業,106 年度申報所 得152,684 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378,684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丁男為高職肄業,106 年度申報所得4,759 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86,75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田賦2 筆、
房屋1 棟;被告丁女職業為務農,106 年度申報所得100,50 0 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215,450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 筆 、房屋1 棟;被告戊男為國中肄業,106 、107 年度均未申 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戊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客運 司機,106 年度未申報所得、107 年度申報所得108,472 元 ,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被告戊母為國中畢業,無固定職業 ,106 、107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等情 ,業據兩造於另案陳明在卷(見107 年度少調字第704 號卷 第31頁、第11頁、第182 頁;108 年度少護執字第179 號卷 第21頁、第33頁;108 年度少護執字第325 號卷第25頁、第 27頁;108 年度少調字第388 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並有 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 頁至第56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乙男等4 人乃故意加損 害於原告、事後表達之賠償能力及意願、致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77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7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51,770 元】。
㈢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男等4 人係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乙父、丙父及丙母、丁女、戊父及戊母係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與被告乙男等4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其等客觀上雖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 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開說明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顯有誤會,爰諭知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如 主文第5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 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 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送達被告乙男等4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全數合法代理之人時,各發生催告效力。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70元,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利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男、乙父連帶給付原告51,7 70元,及自108 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男 、丙父、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51,770元,及自108 年12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男、丁女連帶給付原告51,7 70元,及自108 年10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戊男 、戊父、戊母連帶給付原告51,770元,及自108 年12月2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超過51,770元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及生效之日(本院卷出處) │利息起算日 │
├──────┼───────────────────────┼───────┤
│乙男、乙父 │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乙父(第99頁、第101頁) │108 年12月20日│
├──────┼───────────────────────┼───────┤
│丙男、丙父、│於108年10月3 日送達丙母(第45頁) │108 年12月21日│
│丙母 ├───────────────────────┤ │
│ │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丙父(第105頁) │ │
├──────┼───────────────────────┼───────┤
│丁男、丁女 │於108年10月1 日送達丁女(第47頁) │108 年10月2日 │
├──────┼───────────────────────┼───────┤
│戊男、戊父、│於108年10月1 日送達戊母(第49頁) │108 年12月20日│
│戊母 ├───────────────────────┤ │
│ │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戊父(第11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