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440號
SYEV,108,營簡,44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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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邱惠珠 
被   告 丁婉喬 
      黃惠玲 
      丁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經查兩造已約定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頁),而本件復無符合專屬管轄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婉喬前於南臺科技大學夜間部就讀時,邀同被告丁忠 陽、黃惠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0,000 元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 4 條第㈡項之約定,由原告憑南臺科技大學檢附之申貸清冊 及(或)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貸與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被告丁婉喬依約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日、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 (下稱基準日)翌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每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限。依系爭借據第5 條之約定,借 款利率按上開基準日翌日,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 率計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息。依系爭借據第7 條之約 定,被告丁婉喬如有任何1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無須經催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婉喬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系 爭借據第6 條第1 項約定,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金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 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同條第2 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息之利率改 按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 即百分之2.15固定計算, 上開本金違約金、利息違約金之利率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 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
㈡詎被告丁婉喬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 經原告催促仍未能正常繳款,尚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 借款本金未清償,迄今合計尚欠133,573 元,並於107 年4 月30日轉列催收帳款,依系爭借據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 定,所積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忠陽黃惠玲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各1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 份、利率變動表、教育部 105 年7 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94105B 號函暨其附 件、臺灣銀行99年9 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 號函 、利率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結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
│1 │30,000元 │0元 │㈠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㈠自106 年11月2日起至 │
├─┼─────┼─────┤ 107 年4 月29日止,按│ 107 年4 月29日止,按│
│2 │47,414元 │38,706元 │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之│
├─┼─────┼─────┤ 算之利息。 │ 百分之10計算。 │
│3 │46,049元 │46,049元 │㈡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㈡自107 年4 月30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 │11,071元 │11,071元 │ 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百分之2.15之百分之20│
├─┼─────┼─────┤ 。 │ 計算。 │
│5 │37,747元 │37,747元 │ │ │
├─┼─────┼─────┤ │ │
│合│172,281元 │133,573元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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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