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李水吉
被 告 余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周姵妤、被告友人陳湘鎔前以 其等與被告共同經營生意為由,持被告開立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嗣原告對被告 、周姵妤、陳湘鎔(下稱被告等3 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236 號案件(下稱另 案)受理在案,被告等3 人亦於偵查時坦承有開票、借款之 行為。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伊並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係由陳湘鎔簽發向訴外人郭 賢萬借款,嗣陳湘鎔已另交付支票2 紙與郭賢萬換票將系爭 支票取回。原告(按:被告民事答辯狀誤繕為「被」告)未 執有系爭支票原本,亦未依法提示系爭支票,此外,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 年12月13日、103 年12月14日, 原告卻遲至108 年7 月1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 認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6 條、第22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惟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系爭支票已經被告取回,並未提示兌現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6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係系爭支票之執 票人,無從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分別為103 年12月13日、103 年12月14日、103 年12月17日 ,距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均 已逾1 年,有系爭支票影本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 章戳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第7 頁),是縱原告 對票據有何權利,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至原告另稱被告等 3 人曾於另案坦承開票、借款等語,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已 於審理時明確表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尚非本件審理範圍所及, 本院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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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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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13日 │150,000元 │I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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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2月14日 │150,000元 │I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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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2月13日 │150,000元 │I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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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2月17日 │200,000元 │I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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