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401號
SYEV,108,營簡,401,202001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宗蔚即吳清林


      吳清雤 

      吳林菊花

      吳玉柳 

      吳清木 

      吳玉敏 

      吳清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蔚吳清雤吳林菊花吳玉柳吳清木吳玉敏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宗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6 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 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420號支付命令。又訴外人吳君子 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1、2、3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遺產,被告吳宗蔚為吳君子之繼承人之



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吳君子之遺產,詎被告 吳宗蔚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吳君子之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吳清雤吳林菊花吳玉柳吳清木吳玉敏吳清崎協議,由被告吳清雤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土 地,由被告吳林菊花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由 被告吳清雤吳清崎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其 餘被告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吳宗蔚就 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清雤吳林菊花、吳清 崎,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清雤、吳 林菊花吳清崎就如附表1、2、3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及命被告吳清雤塗銷如附表1、3所示土地,被告 吳林菊花塗銷如附表2所示土地,被告吳清崎塗銷如附表3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吳清雤吳林菊花吳清崎就如 附表1、2、3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清雤應將如附表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三)被告吳林菊花應將如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四)被告吳清崎應將如附表3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吳清崎:被告吳清崎不知被告吳宗蔚積欠原告債務, 且被告吳宗蔚以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抵償其積欠被告吳清 崎之債務,此非無償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吳君子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 日所登記字第1080105833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登記案件)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 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 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清雤塗銷如附表1、3 所示土地,被告吳林菊花塗銷如附表2所示土地,被告吳清 崎塗銷如附表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3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
│附表1: │
├───┬─────────────────────┤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附表2: │
├───┬─────────────────────┤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
│附表3: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