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曾瑞宏
被 告 曾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經訴外人即原告父 親曾共贈與,取得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40號建物所有權(下 稱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告之堂兄,多年來長期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聲 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曾石碑所蓋,由被 告所繼承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資料,而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無非以其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 務人,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 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一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 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二項)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 ,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 代繳,抵扣房租。(第三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 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四項)房屋為信託財 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五項)」足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起造 人等,自難僅憑房屋稅籍資料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又系爭 房屋除上開稅籍編號外尚有被告與訴外人曾侯等共有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亦即兩稅籍編號為同一建物分屬左右 兩邊,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8年10月18日南 市財佳字第1082808623號函可證,而基於一物一所有權(事 實上處分權)為民法之基本概念,自無可能將結構上同一之 建物即系爭房屋分成左右兩側分屬不同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足見上開稅籍資料僅得證明兩造均為納稅義務人,而無法 證明何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除上開稅籍資料外,原告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