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371號
SYEV,108,營簡,37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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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王隆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顏明賢 

      陳林信子

      陳世憲 


      陳玉蕙 

      陳玉燁 

      陳世勳 

      林淑惠 

      林世鐘 

      林世雄 

      林菊娥 

      林慧香 

      郭錦雲 

      郭奇鑑 

      郭奇綸 

      郭奇能 


      郭奇峰 

      謝郭美珠

      孫豐田 

      孫瑞隆 

      孫瑞穗 


      郭阿鶴 

      郭炳林 

      郭月津 

      李釗  


      李秀清 

      李雨昇 


      李進祥 

      郭清田即郭明鷲之繼承人


      吳王麵 

      胡王秀鸞

      李王雪 

      王千代 

      王三澤 

      王秀女 

      王時  

      王錦德 

      莊王春 

      王錦成 


      王金峰 

      王瑛瑛 

      蘇春美 

      王璿雯 

      王蕙瑄 

      尤水菊 

      林孟蓉 

      林浩然 

      林浩立 

      林喜曼 

      林浩平 

      梁林淑英

      林豐彥 

      林豐川 

      張龍村 


      張慧帆 

      張宇涵 

      陳怡璉 

      林宜宛 

      林宥緯  



      林致忠 

      林雪花 

      林雪娟 

      林雪華 

      林惠美 

      林昆賢 

      林宥騰 

      林佩琪 

      李佳臻 

      李明憲 

      凃李鳳 

      李蕙妏 

      李俊良 

      林秋香 

      林春輝 

      林秋桂 

      林秋蘭 

      林春裕 


      梁艷娥 

      梁艷姿 

      陳梁艷淑

      梁秀芬 

      梁秀珍 

      梁鏜義 

      梁蜜雪 

      梁鏜  

      陳林採秀

      王三賢 

      王秀琴 

      王世昌 

      王銘芬 

      王銘偉 

      楊林採蓮

      佳陵 

      郭浥渟 

      郭維剛 

      郭澤男 

      郭采玲 

      郭杏珠 

      吳朱萍 


      李碧 

      士超 

      正哲 

      欣傳 

      佳毅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能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秀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明賢陳林信子陳世憲陳玉蕙陳玉燁陳世勳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吳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3.4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24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淑惠林菊娥林世鐘林世雄林慧香郭奇鑑郭奇能郭奇峰郭奇綸郭錦雲謝郭美珠孫豐田、孫 瑞隆、孫瑞穗郭阿鶴尤水菊林孟蓉林浩然林浩立林喜曼林浩平李碧、正哲、士超、佳毅、 欣傳、梁林淑英林豐彥林豐川張龍村張慧帆、張宇



涵、陳怡璉林宥緯林宜宛林致忠林雪花林雪娟林雪華楊林採蓮林惠美林昆賢林宥騰林佩琪、李 佳臻、李明憲凃李鳳李蕙妏李俊良林秋香林春輝林秋桂林秋蘭林春裕梁艷娥梁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鏜義梁蜜雪、梁鏜 、陳林採秀、郭炳 佳陵、郭浥渟、郭維剛、郭澤男、郭采玲、郭杏珠、 郭月津李釗李秀清李雨昇李進祥、郭清田應就其繼 承人郭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3.4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4分之8,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王麵胡王秀鸞李王雪王千代王三澤王秀女王時王錦德莊王春王錦成王金峰王瑛瑛、蘇春 美、王璿雯王蕙瑄、吳朱萍、王三賢王銘芬王銘偉王秀琴王世昌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清發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43 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陳吳靠、郭紏、王清發已死亡,陳吳靠之繼承人被告 顏明賢陳林信子陳世憲陳玉蕙陳玉燁陳世勳( 下稱被告顏明賢等6人)、郭紏之繼承人被告林淑惠 菊娥、林世鐘林世雄林慧香郭奇鑑郭奇能、郭奇 峰、郭奇綸郭錦雲謝郭美珠孫豐田孫瑞隆、孫瑞 穗、郭阿鶴尤水菊林孟蓉林浩然林浩立林喜曼林浩平李碧、正哲、士超、佳毅、欣傳、 梁林淑英林豐彥林豐川張龍村張慧帆張宇涵陳怡璉林宥緯林宜宛林致忠林雪花林雪娟 雪華、楊林採蓮林惠美林昆賢林宥騰林佩琪、李 佳臻、李明憲凃李鳳李蕙妏李俊良林秋香春 輝、林秋桂林秋蘭林春裕梁艷娥梁艷姿、陳梁艷 淑、梁秀芬梁秀珍梁鏜義梁蜜雪、梁鏜 、陳林採秀郭炳林佳陵、郭浥渟、郭維剛、郭澤男、郭采玲、



郭杏珠、郭月津李釗李秀清李雨昇李進祥、郭清 田(下稱被告林淑惠等76人)、王清發之繼承人被告吳王 麵、胡王秀鸞李王雪王千代王三澤王秀女王時王錦德莊王春王錦成王金峰王瑛瑛蘇春美王璿雯王蕙瑄、吳朱萍、王三賢王銘芬王銘偉、王 秀琴、王世昌(下稱被告吳王麵等21人)於處分系爭土地 前,應就陳吳靠、郭紏、王清發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兩造間 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過多, 無法為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臺南市官田區公所則以:我們聲明保有原有土地持分 ,不參與協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陳吳靠 、郭紏、王清發死亡,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顏明賢等 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 10)、被告林淑惠等7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紏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4分之8)、被告吳王麵等21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王清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 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 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 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面積僅有13.43平方 公尺,而共有人高達105人,倘將系爭土地分割供兩造個 別單獨使用,將導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無法為農業使用 ,而降低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甚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形狀、與四周土地之關連、共有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不宜原物 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
┌───────────────────────────┐
│土地:臺南市官田區鎮北段439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王隆山 │160分之11 │
├───┼───────────────┼───────┤
│2 │顏明賢陳林信子陳世憲、陳玉│公同共有 │
│ │蕙、陳玉燁陳世勳(被繼承人陳│24分之10 │
│ │吳靠) │ │
├───┼───────────────┼───────┤
│3 │林淑惠林菊娥林世鐘林世雄│公同共有 │
│ │、林慧香郭奇鑑郭奇能、郭奇│24分之8 │
│ │峰、郭奇綸郭錦雲謝郭美珠、│ │
│ │孫豐田孫瑞隆孫瑞穗郭阿鶴│ │
│ │、尤水菊林孟蓉林浩然浩│ │
│ │立、林喜曼林浩平李碧、│ │
│ │正哲、士超、佳毅、欣傳、│ │
│ │梁林淑英林豐彥林豐川、張龍│ │
│ │村、張慧帆張宇涵陳怡璉│ │
│ │宥緯、林宜宛林致忠林雪花、│ │
│ │林雪娟林雪華楊林採蓮惠│ │
│ │美、林昆賢林宥騰林佩琪、李│ │
│ │佳臻、李明憲凃李鳳李蕙妏、│ │
│ │李俊良林秋香林春輝林秋桂│ │
│ │、林秋蘭林春裕梁艷娥、梁艷│ │
│ │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 │
│ │梁鏜義梁蜜雪、梁鏜 、陳採│ │
│ │秀、郭炳林佳陵、郭浥渟、郭│ │




│ │維剛、郭澤男、郭采玲、郭杏珠、│ │
│ │郭月津李釗李秀清李雨昇、│ │
│ │李進祥、郭清田(被繼承人郭紏)│ │
├───┼───────────────┼───────┤
│4 │吳王麵胡王秀鸞李王雪、王千│公同共有 │
│ │代、王三澤王秀女王時、王錦│8分之1 │
│ │德、莊王春王錦成王金峰、王│ │
│ │瑛瑛、蘇春美王璿雯王蕙瑄、│ │
│ │吳朱萍、王三賢王銘芬王銘偉│ │
│ │、王秀琴王世昌(被繼承人王清│ │
│ │發) │ │
├───┼───────────────┼───────┤
│5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160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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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