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311號
SYEV,108,營簡,31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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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洪敏智 
被   告 郭村  
      郭坤林 
      郭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郭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為原告之債 務人,因而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32,111 元 及利息、易貸金本金95,556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被告 之被繼承人郭墩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 被告郭村郭坤林(下稱被告郭村等2 人)即郭墩之繼承人 共同繼承。詎被告郭村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 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郭坤林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郭 坤林取得,並於99年3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郭坤林, 有害於原告債權,嗣被告郭坤林復於105 年3 月17日將附表 編號5 、編號6 之不動產贈與被告郭銘哲即被告郭村之子,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郭村等2 人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 、被告郭坤林郭銘哲(下稱被告郭坤林等2 人)間就附表 編號5 、編號6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贈與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



郭坤林等2 人各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郭村等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 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郭坤林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9年 鹽登字第16110 號收件,於99年3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村等2 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郭坤林等2 人間就附表編號5 、編號6 之不動產所為之 系爭贈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郭銘哲應將附表編號5 、編號6 之不動產經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05 年鹽登字第15750 號收件,於105 年3 月17 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 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 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 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 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5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法院並無定期 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 10月修訂8 版,第162 頁,可資參照〕。據此,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自應併列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被 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查,被繼承人郭墩於99年



2 月10日死亡,繼承人除被告郭村等2 人外,尚有訴外人郭 何金治郭淑梅郭淑碧(下稱郭何金治等3 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且共同於99年3 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8日所登字第108005 8371號函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08 年3 月22日108 南院武家字第1080011630號函影本 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2 頁、第53頁)。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 惟未併列同為繼承人之行為人即郭何金治等3 人為被告,依 前開說明,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尚非適法,合先敘明 。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除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否則依法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基於相同之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 單一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同 意之部分遺產為整體分割後,由於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自應就全體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包括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所及之全部遺產或整體部分遺產 為之。而查,被繼承人郭墩於99年2 月10日死亡後,除附表 編號1 至編號6 之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附表編號7 之房屋 及編號8 之存款,而被繼承人郭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村 等2 人、郭何金治等3 人於99年3 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載明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6頁)。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訴請撤銷之標 的,即非以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 與前述遺產分割之法理不符,應非適法。據此,原告僅就遺 產分割協議之一部請求撤銷,併請求被告郭坤林將前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 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為 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張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另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贈與法律行為,及請求被告郭銘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 回復原狀,然系爭贈與法律行為均係被告郭坤林所為之法律 行為,而原告並非被告郭坤林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銘哲 即次轉得人取得附表編號5 、編號6 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已 明知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遑論原告訴 請被告郭村等2 人撤銷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應屬無據, 已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 銘哲回復原狀。從而,此部分請求,亦屬乏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郭村等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 法律行為、被告郭坤林等2 人間就附表編號5 、編號6 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郭坤林等2 人 各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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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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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2 分之1 │ │
│ │74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22分之2 │ │
│ │74之1 地號土地 │ │ │
├──┼──────────┼────────┤ │
│3 │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22分之2 │ │
│ │74之2 地號土地 │ │ │
├──┼──────────┼────────┤ │
│4 │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22分之2 │ │
│ │74之4 地號土地 │ │ │
├──┼──────────┼────────┼──────────┤
│5 │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2 分之1 │本院按:經被告郭坤林
│ │74之20地號土地 │ │於105 年3 月17日以贈│
│ │ │ │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 │ │ │分中之權利範圍1,000 │
│ │ │ │分之179 ,辦理移轉登│
│ │ │ │記為被告郭銘哲所有 │
├──┼──────────┼────────┼──────────┤
│6 │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30,000分之3,003 │本院按:經被告郭坤林
│ │561 地號土地 │ │於105 年3 月17日以贈│
│ │ │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 │ │ │記為被告郭銘哲所有,│
│ │ │ │應有部分同左 │
├──┼──────────┼────────┼──────────┤
│7 │門牌號碼臺南縣柳營鄉│全部 │ │
│ │(現改制為臺南市柳營│ │ │
│ │區)旭山村新吉庄46之│ │ │
│ │7號房屋 │ │ │
├──┼──────────┼────────┤ │
│8 │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存款│ │ │
│ │新臺幣163,456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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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