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璽如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姚家田即姚佳儂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向訴外人新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對外積欠債務,乃徵得被 告同意,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並由被告向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全額貸款以支付買賣 價金,嗣後每期房貸之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匯款至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內扣款,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火險亦均由原 告繳交,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人、使用人,被告僅 為借名登記人。現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導致系爭不動產遭 查封、拍賣,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終止兩 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向臺灣銀行全額貸款所購買,兩造間並 無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及被告父親 即證人姚淵源居住,原告對被告心意深感欣慰,體恤被告 甫出社會需負擔高額房貸,表示願意協助負擔部分購屋房 貸,待被告工作與收入更穩定時再由被告銜接給付全部房 貸,故自系爭不動產購入後,被告會不定期將收入交給原 告或姚淵源,除支應家中開銷外,亦係本屬家屬情誼而支 付,非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或有借貸關係,故否認原 告起訴事實所稱系爭不動產貸款皆為原告所支付。(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僅是原告代被告匯款繳納房貸,實際 上被告皆會給付家用及房貸,並交由原告或姚淵源去管理 ,並非如原告所述皆為其所支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 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3月 6日經查封登記,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蔡月理聲請拍 賣,嗣由債權人承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17621號執行卷宗查明,足見系爭不動產目 前仍遭查封而無法移轉予他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上開主 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已 遭他人查封無法移轉任何人,無論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均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屬給付不能,原告請 求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