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吳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晚上7時15分許, 駕駛訴外人陳信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未依交通規則逕從內 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右轉,而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車燈毀損,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24,701元之修理費(零件13,320元、鈑金工資5,005元、 塗裝工資6,376元)。經陳信進轉讓上開債權與原告後,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為單一線道,並無內外車道,右轉無須 切入內車道,系爭事故我沒有過失,有過失的是原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未依交通規則逕 從內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右轉,然查系爭路段僅有單一線道,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路緣向車道駛入,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在道路邊線發生撞擊,肇事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 未移動,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 可參,則被告駕駛汽車在單一線道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內線 道、外線道區分,被告在右轉時,自無須先駛入外線道再右 轉,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汽車有逾越分隔線再行右轉之行為,然由卷內證據並未
見被告有此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 有此駕駛行為。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其請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