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41號
原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黃清財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並執有原告簽發之借據 1紙(下稱系爭借據),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840號 裁定系爭3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7840號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係爭3紙本票係偽造從 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
(一)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 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 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 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前負責人曾建中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3日簽發之本票TS394096、TS394097、TS394098 三張(即系爭3紙本票),合計900萬元。惟,該系爭3紙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觀諸系爭3紙本票負責人印章為圓章 ,而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原證3)印鑑章為方章,顯不相 吻合自明。鈞院未察而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二)退步言,縱然系爭3紙本票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執票人應就消費借貸事實負舉 證責任。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採甲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 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 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 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已說明即使票據為無因性,但原因關係是否 存在,或是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則仍應由執票人或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持系爭3紙本票及借據(原證4,下 稱系爭借據)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借據有兩處疑義: 1.系爭借據下方立據人係載明「曾建中」蓋指印,對照上 方「本人瀚克寶寶(股)負責人曾建中」,僅是說明借用人 為曾建中,其身分為瀚克寶寶(股)負責人,並無以原告為 借用人之意。2.系爭借據所載「民國107年12月3日」為簽 署借據日期,但其借款日卻發生於107年9月3日,顯然與 常情不符。被告是否有消費借貸交付事實,及是否有和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三)退萬步言,縱然被告與曾建中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亦無法 為曾建中保證任何債務。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 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次按,原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本公司就 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 總額得超過本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原證5)是 以,原告章程已規定僅得就業務上之需要為保證,合先敘 明。查,原告雖未於系爭3紙本票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 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 ,足認其為隱存的發票保證。然被告與原告間素無業務上 之往來,原告以此方式擔保曾建中之債務,顯非因業務上 之需要為保證,依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不生效 力。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本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 例參照)」次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採甲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 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 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 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再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判決僅說明「原則上」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責 任,並非要求一概均由票據債務人舉證。復參酌最高法院 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均說明,原因關係為借貸法律關係 時,由於借貸關係基本上為要物契約,有無成立消費借貸 、借貸交付事實,例外應由執票人(即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108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第1至2頁貳段述明系 爭3紙本票一旦證明並非偽造變造,均應由原告舉證云云 。惟,被告所援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判 決僅說明「原則上」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責任,並非要求一
概均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被告對此認知顯有錯誤。是以, 在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法律關係的情形之下,仍應由被告 舉證之。
2、次查,被告108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第2至3頁參段述明被 告要舒緩原告財務問題,先借用才補簽借據云云。惟:1. 曾建中兼具芯麥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證6,下稱芯麥公 司),借款日為107年9月3日無從判定紓困對象為曾建中個 人、芯麥公司或原告。簡言之,被告所謂紓困公司,並不 當然是指原告,亦有可能是曾建中個人或芯麥公司。2.其 次,系爭借據下方立據人係載明「曾建中」蓋指印,對照 上方「本人瀚克寶寶(股)負責人曾建中」,僅是說明借用 人為曾建中,其身分為瀚克寶寶(股)負責人,並無以原告 名義與被告借貸之意。3.再者,被告108年5月14日民事調 查證據狀請求鈞院函詢原告帳戶均無相關借款紀錄,原告 就借貸要物契約不成立,已盡舉證責任。
3、退步言,縱然原告前負責人曾建中欲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為執票人應就消費借貸交付事實 負舉證責任: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 決:「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 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 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 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系爭借據記 載:『茲向台端(被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定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二日前攤還付清。右項金額無誤為據』等內容,
似未表明已收到系爭借款。」兩則判決說明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原因關係的舉證方式在消費借貸契約的 類型,即使有借據仍需清楚表明已收到相關金額。 4、被告10 8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第2至3頁參段述明被告要 舒緩原告財務問題,先借用才補簽借據云云。惟,即使借 貸關係因口頭約定而成立,但借貸款項之交付事實,仍應 由被告舉證。曾建中兼具芯麥公司負責人(原證6),系爭 借據所載借款日為107年9月3日,曾建中收受款項之際是 以原告身分、還是曾建中個人名義或芯麥公司名義,共有 三種受領可能。被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圓其說。其次,被告 108年5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狀請求鈞院函詢原告帳戶均無 相關借款紀錄。而108年6月18日開庭筆錄第1頁第27至30 行被告聲稱要傳喚與原告接洽之人員,但迄今被告尚無聲 請傳喚任何證人,顯然被告沒有交付款項與原告,至為灼 然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緣曾建中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原告公司處理公司 業務權限,而曾建中於原告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所開之公司 帳戶留存印鑑並非公司商業登記所使用之方章,而為系爭 3紙本票所使用之圓章,因此系爭本票之圓章並非偽造、 變造,而係曾建中本人用印。104年起,曾建中即多次以 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表示,其要增加設備,有資金需求, 向被告借款;而原告公司還款時以方章蓋印板信印行之支 票予被告,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 此有被證1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故被告才要求還款時之本 票,均應以圓章蓋印本票,以符合原告公司於板信銀行之 留存印鑑,而此圓章既為原告公司留存於板信銀行之印鑑 ,就是代表承認該圓章代表負責人曾建中之意思,自不應 以該圓章與公司商業登記事項表不符,否認系爭3紙本票 發票之效力。且依板信商業銀行原告公司所留存之印鑑卡 ,可見與系爭本票圓章相同樣式(回函資料第一頁第二章 印鑑卡,附件1),並於103年8月4日啟用,是系爭圓章既 為原告公司自己所留存之印鑑章,自非被告偽造、變造。(二)按「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可稽 。是本件原告公司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者,目的即在 於否定本票債權發生事由,或主張嗣後容有消滅事由等。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3紙本票已經證明非由被告 自己偽造或變造,票據確實成立,原告公司嗣後起訴主張 爭執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則是否具有嗣後權利消滅事由等 情,均應由原告舉證。
(三)兩造有借貸合意且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公司,此有原證 4借據可證。被告自104年起即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 公司會計、負責人曾建中或公司董事等,因此可藉由調閱 原告公司上開之銀行帳戶以釐清交付之時間及相關數額。 被告係基於朋友介紹而與曾建中認識,當時為了紓困原告 公司,曾允諾原告公司此筆借款無須計算利息,但原告應 於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2月3日遵期還款,惟清償日屆至 時,原告公司仍向被告表示有繼續借用之必要,為保障被 告債權及釐清無息借款之期間僅為107年9月3日至107年12 月3日,因此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建中於原約定還款日當 日簽立借據(原證4)記載:「借款日107年9月3日無息借款 還款日107年12月3日」,由上開借據內容可證,借款已在 107年9月3日交付,而於107年12月3日約定還款日當日, 原告負責人尚稱仍須有繼續借用之必要,且願意給付利息 ,被告為了擔保自己之債權即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應補簽 借款憑證,因此方有簽立借據日與借款日不同之情形。 而107年12月3日簽立之借據(原證4)記載「借款日107年9 月3日」,既「借款日」早於「簽立借據日」,足徵早於 簽立借據之前,原告公司負責人曾建中已收到現金並發生 借貸關係,倘被告無現金交付之事實,曾建中豈會於107 年12月3日簽立之借據(原證4)書寫「借款日107年9月3日 」?雖原證4借款日與簽立借據日有所不同,然而此應無 礙於被告已交付原告公司借款之事實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 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及 印文均係偽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 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系爭3紙本票發票人欄內「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曾建中」之印文與板信商業銀行「瀚克寶寶股份有限 公司」開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等語, 此有該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8178號函在卷可 憑,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紙本票確係原告所 簽發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三)另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並同時簽立借據乙 紙,可見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被告108年7 月30日民事準備狀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曾建中係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為紓困原告公司資金週轉問題,而依係爭借據 上載:「本人瀚克寶寶(股)負責人曾建中茲向黃清財借 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整借款日107年9月3日無息借款還款日 107年12月3日」,可知兩造借款金額高達900萬元,然被 告黃清財與訴外人曾建中素昧平生,僅因朋友介紹而認識 ,即借予900萬元,並承諾無息借款,顯與常情不符。況 另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之帳戶往 來明細,亦無相關資金往來紀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 無據。至證人林國慶於108年12月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提示107司票字第7840號本票裁定卷宗第四頁借據有何 意見?)有看過借據,在被告公司校前街17號1F簽立借據 及本票,我及被告黃清財、彭偉迪、楊文義、曾建中共5 人在現場,因為曾建中要擴廠,及支付員工薪資,曾建中 才向被告黃清財借錢,因為陸陸續續借太多,被告說沒有 憑據,才請原告寫本票及借據,9月30日簽壹張本票及壹 張借據,被告說在12月3日前還清,就不收利息,本票面 額900萬元。」云云,與一般私人借貸需付利息之常情不
符,是證人林國慶之證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4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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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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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09.03 │107.12.03 │350萬 │TS394096│免除作成拒│
│ │ │ │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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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09.03 │107.12.03 │200萬 │TS394097│免除作成拒│
│ │ │ │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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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09.03 │107.12.03 │350萬 │TS394098│免除作成拒│
│ │ │ │ │ │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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