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鄭文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王德珠
徐靖昆
徐弘昆
徐瑞凰
徐翊達
林美雲
徐煥昌
徐縈波
訴訟代理人 陳精威
被 告 徐迺鈞
談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瑞鳳、林美雲、徐翊達、徐煥昌、徐縈波、徐迺鈞應就被繼承人徐顧清霞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二三二地號、二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中華民國、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瑞鳳、林美雲、徐翊達、徐煥昌、徐縈波、徐迺鈞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中華民國、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瑞鳳、林美雲、徐翊達、徐煥昌、徐縈波、徐迺鈞、談立敏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中華民國、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瑞鳳、林美雲、徐翊達、徐煥昌、徐縈波、徐迺鈞、談立敏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中華民國、談立敏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中華民國、談立敏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原告與中華民 國、徐顧清霞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拍 賣,以拍賣價金依持分比率分配予共有人,完成變價分割; ㈡原告與中華民國、徐顧清霞、談立敏共有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拍賣,以拍賣價金依持分比率分配予 共有人,完成變價分割;㈢原告與中華民國、徐顧清霞、談 立敏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拍賣,以拍 賣價金依持分比率分配予共有人,完成變價分割;㈣原告與 中華民國、談立敏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 予拍賣,以拍賣價金依持分比率分配予共有人,完成變價分 割。㈤原告及被告中華民國、談立敏共有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拍賣,以拍賣價金依持分比率分配予共 有人,完成變價分割;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核原告前後所 為之請求聲明,均係基於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 瑞凰、林美雲、徐翊達、徐煥昌、徐迺鈞、談立敏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華民國、徐顧清霞共有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為7.0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222 地號土地);與中華民國、徐顧 清霞、談立敏共有同段232 地號面積為17.22 平方公尺之土 地、同段238 地號面積為2.8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下分別稱232 地號土地、238 地號 土地);與中華民國、談立敏共有同段377 地號面積為16.2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383 地號面積為12.56 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三所示,下分別稱377 地號 土地、383 地號土地)。其中徐顧清霞已於86年3 月21日死 亡,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瑞凰、林美雲、徐翊達、 徐煥昌、徐縈波、徐迺鈞均為其繼承人,惟均未就上開222 地號、232 地號、23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各該 土地面積微小,且地形細長,若原物分割,權利範圍極為細 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故請求准予變價分 割。而本件係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是上開222 地號、232 地號、238 地號土地部分依法需先 就該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特請求徐顧清霞之上開繼 承人就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談立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前到場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徐縈波:對於拍賣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瑞凰、林美雲、徐翊達、 徐煥昌、徐迺鈞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222 、232 、238 地號土 地登記共有人徐顧清霞業於86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訴外人即配偶徐兆龍、長子徐石青、次子徐迺鑑、被告即長 女徐縈波、三男徐迺鈞等5 人,其中訴外人徐石青於86年7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徐弘昆、徐靖昆、徐瑞鳳、王德珠 4 人,訴外人徐兆龍則於90年9 月24日死亡,另訴外人徐迺 鑑於104 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美雲、徐翊達、徐 煥昌3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故原告訴請被告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瑞鳳、林美 雲、徐翊達、徐煥昌、徐縈波、徐迺鈞應就徐顧清霞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上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 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 上開法文,自無不合,復222 地號、232 地號、238 地號、 377 地號、38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6平方公尺、17.22 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16.20 平方公尺、12.56 平方公 尺,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分別僅約2.14坪 (計算式:7.06平方公尺×0.3025=2.14坪)、5.2 坪(計 算式:17.22 平方公尺×0.3025=5.2 坪)、0.87坪(計算 式:2.88平方公尺×0.3025=0.87坪)、4.9 坪(計算式: 16.20 平方公尺×0.3025=4.9 坪)、3.8 坪(計算式:1 2.56平方公尺×0.3025=3.8 坪),面積甚小,準此,本件 如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上開各該土地 勢必細分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 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 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因認採取原告所 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上開土地變價時 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 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兩造係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亦享有優 先承買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綜合考量 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各該 土地均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王德珠、徐弘昆、徐靖昆、徐瑞鳳 、林美雲、徐翊達、徐煥昌、徐縈波、徐迺鈞應就被繼承人 徐顧清霞所有之222 、232 、23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 分割222 、232 、238 、377 、383 地號土地,亦有理由, 並斟酌上開各該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 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 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復參酌兩造各該土地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 則,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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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鄭文成 │2分之1 │
├──┼─────────┼───────────┤
│ 2 │中華民國 │4分之1 │
├──┼─────────┼───────────┤
│ 3 │王德珠、徐弘昆、徐│公同共有4分之1 │
│ │靖昆、徐瑞凰、林美│ │
│ │雲、徐翊達、徐煥昌│ │
│ │、徐縈波、徐迺鈞 │ │
└──┴─────────┴───────────┘
附表二: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38地號土地 │
├──┬─────────┬───────────┤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鄭文成 │100分之1 │
├──┼─────────┼───────────┤
│ 2 │中華民國 │4分之1 │
├──┼─────────┼───────────┤
│ 3 │王德珠、徐弘昆、徐│公同共有4分之1 │
│ │靖昆、徐瑞凰、林美│ │
│ │雲、徐翊達、徐煥昌│ │
│ │、徐縈波、徐迺鈞 │ │
├──┼─────────┼───────────┤
│ 4 │談立敏 │100分之49 │
└──┴─────────┴───────────┘
附表三: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83地號土地 │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鄭文成 │100分之1 │
├──┼─────────┼───────────┤
│ 2 │中華民國 │2分之1 │
├──┼─────────┼───────────┤
│ 3 │談立敏 │100分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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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姓 名 │比例 │
├──┼─────────┼───────────┤
│ 1 │鄭文成 │4分之1 │
├──┼─────────┼───────────┤
│ 2 │中華民國 │4分之1 │
├──┼─────────┼───────────┤
│ 3 │王德珠、徐弘昆、徐│4分之1 │
│ │靖昆、徐瑞凰、林美│ │
│ │雲、徐翊達、徐煥昌│ │
│ │、徐縈波、徐迺鈞 │ │
├──┼─────────┼───────────┤
│ 4 │談立敏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