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陳仲彥
被 告 薛珀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 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 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69,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