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李衍志律師即黃永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永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永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永震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 款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2日,共計5年,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222,400元,及自 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3計 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黃 永震於107年12月17日死亡,而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6號裁定選任為黃永震之遺產管理 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家事事件公告、遺產管理人函等件為證。復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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