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95號
原 告 余品萱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林春宏
訴訟代理人 林進欽
被 告 謝禎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8 年12月1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林春宏、謝禎鴻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就部分土地予以原物分割 ,部分土地予以分別共有分割。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准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以變賣分割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 配,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謝禎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 被告謝禎鴻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二分之一,被告林春宏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二分之一。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處於兩造共有 之關係,又無分管,而共有人無法單獨使用,任其荒蕪,其 中部分土地復為第三人所占用,土地無法盡其利,殊屬可惜 。兩造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定有不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各共有 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春宏部分:
同意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 賣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二)被告謝禎鴻部分:
被告謝禎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分割之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亦如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與被告謝禎鴻之 應有部分比例共計二分之一,被告林春宏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林春宏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
(二)原告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 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予以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 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此已為被告林春宏所同意。再者,被告謝禎鴻為原告之 子,其亦同意為變價分割,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 被告林春宏所不爭執,足認本件當事人之意願係以變價分 割之方法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分割,應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2、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在事實上難以為共有人所單獨使用,而 任其荒蕪,部分土地復為第三人所占用,無法地盡其利, 此已為原告與被告林春宏所是認一致,互不爭執。準此,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 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議外,各共 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減少,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 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等土地之完整性,致其可 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土地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足見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 實際上之困難。
3、本件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先出資承購系爭土地全部或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復無人聲請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俾定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故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原物逕予分配 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反觀如採 變價分割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 可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 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自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4、本院審酌上情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足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始能符合公平 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而較為適當。是 原告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準此,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林春宏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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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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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峽區永│余品萱 │1/200 │
│ │安段697 地號土├───────┼──────┤
│ │地 │林春宏 │1/2 │
│ │ ├───────┼──────┤
│ │ │謝禎鴻 │99/200 │
├───┼───────┼───────┼──────┤
│2 │新北市三峽區永│余品萱 │1/20 │
│ │安段699 地號土├───────┼──────┤
│ │地 │林春宏 │1/2 │
│ │ ├───────┼──────┤
│ │ │謝禎鴻 │9/20 │
├───┼───────┼───────┼──────┤
│3 │新北市三峽區溪│余品萱 │1/200 │
│ │南段140 地號土├───────┼──────┤
│ │地 │林春宏 │1/2 │
│ │ ├───────┼──────┤
│ │ │謝禎鴻 │99/200 │
├───┼───────┼───────┼──────┤
│4 │新北市三峽區溪│余品萱 │1/60 │
│ │南段141 地號土├───────┼──────┤
│ │地 │林春宏 │1/2 │
│ │ ├───────┼──────┤
│ │ │謝禎鴻 │2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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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 余品萱 │ 1200分之23 │
├───────────┼──────────────┤
│ 林春宏 │ 2分之1 │
├───────────┼──────────────┤
│ 謝禎鴻 │ 1200分之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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