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669號
PCEV,108,板簡,2669,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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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 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共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0,997元(本金68,203元、利息12 ,794元)未給付。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約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 被告另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00,000元,依據 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 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65,203 元(其中本金為56,247元)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讓與上開 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通知函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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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