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507號
PCEV,108,板簡,250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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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鄭秀霞 
      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秀霞與被代位人鄭建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鄭建興前項所分得價金部分,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鄭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 同)172,808元,及其中169,752元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鄭建興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本院核發98年5月5日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27617 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郭玉蘭 於96年9 月27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鄭秀花鄭建財陳秀雲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鄭建興與被告鄭秀霞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鄭郭玉蘭所留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被告鄭建 興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43791號執行在案,然被告鄭建興顯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仍為被告2 人公同共有,致原告 無法就被告鄭建興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 建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因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 恐將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且 被告鄭建興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 內代位被代位人鄭建興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 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 項、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 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以,原告雖以被代位人即其債務人鄭建興為共同 被告,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主張代位鄭建 興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鄭建興之權利 ,自不能再以鄭建興為本件之被告,故其對鄭建興起訴部分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 原告主張被告鄭建興積欠債務172,808元,及其中169,752元 及其遲延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 告鄭建興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繼承人 鄭郭玉蘭於96年9月27日死亡,所留系爭遺產由被告鄭秀霞鄭建興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經分割,而被告鄭秀 蘭、鄭建興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民事執 行處108年8月1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實字第143791號函在卷 可憑,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108年11月18日 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84666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鄭郭玉 蘭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資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 定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 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執此以觀 ,原告對債務人鄭建興之債權未獲清償,嗣鄭郭玉蘭死亡, 由被告鄭秀霞鄭建興繼承債務。又被繼承人鄭郭玉蘭所遺 留之系爭遺產為被告鄭秀霞鄭建興公同共有,該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尚未協議分割,債務人鄭建興既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請求,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 使鄭建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㈣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 配、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等分配方法;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原告主張系 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不僅符合被告2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並無顯著困難,且按 此方法分割亦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 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 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鄭建興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系爭遺產變賣後,被告鄭建興據其應繼分比 例分得之價金,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由其代為受領,以備 清償其債權之用,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目的,自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告鄭建興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 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應各 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永和區 │四維段 │0000-0000 │1/4 │
└───┴──────┴────┴───────┴─────┘
┌─────────────────────────────┐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1分之1 │
│四維段00493-│四維段0775-0│67巷26號4樓 │ │
│000號 │000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鄭秀霞│2分之1 │2分之1 │
├──┼───┼─────┼──────────┤
│2 │鄭建興│2分之1 │2分之1(此部分由原告│
│ │ │ │負擔)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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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