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428號
PCEV,108,板簡,2428,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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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正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正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正祥即順昶企業社於民國103年5月26日 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8 年5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3.13%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金,按月給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蔡正祥順昶企業社自107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借款134,934元。 又被繼承人蔡正雄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被繼承人蔡正雄於107年10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均已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2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蔡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蔡正雄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蔡正雄 生前連帶借款債務。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 :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無法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52號 裁定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就本件債務就具體答辯,亦未到庭陳 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 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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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