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341號
PCEV,108,板簡,2341,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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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鄧伊婷 


被   告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40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 通緝)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 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 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 ,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 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 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I,與被告 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 、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即 被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楨易( 綽號:小白),以及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 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 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 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 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 政事項,而田協展(綽號:小何,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 ,任職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至同年6月)、侯建峰(綽號:



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 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之薪資,擔任被告陳靖騰之司機,且於瞭解制度後,自行提 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被告陳 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 (此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被告陳靖騰外, 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 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而 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㈡ 自101年6、7月起,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 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 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 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 標榜被告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 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加入」、「拉人 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 」、「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 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 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 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被告陳靖騰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 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紀剴洛(綽號:大隻佬)等上線投資人 ,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投資人 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 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被告陳靖騰或本件核心成員,或 經由紀剴洛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被告陳靖騰及 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被告陳靖騰及本件核 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 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陳靖騰等人有計畫惡意欺瞞,致原告 無法明確判斷風險,將投資款項414,000元交予柯露淇,再 由柯露淇將該款項交予紀剴洛投資圓夢贏家,致原告受有41 4,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 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 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 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 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 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保障範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 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 訴並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



8號、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違 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上開2罪間,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書 記載犯罪情形:
⒈ 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 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 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 等身分,夥同女友曹晏甄,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 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 、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陳楨易、曹 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 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 告陳靖騰引介堂弟即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 、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⒉ 自101年6、7月起,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 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 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 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 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 元之鉅,復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 經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 渝、林致宇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 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 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 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共同持有、保 管、支配,是被告與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 丹渝、林致宇等人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 述金額之損害。
⒊ 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 所得之款項,竟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及其他不 詳人士,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 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林致宇處理,交付 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



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 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 匿,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 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⒋ 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據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 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資認定外,並有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等人供述情節可 為佐證,另有上線投資人即證人盧朝幸紀剴洛、俞豪、馬 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等人 為上線投資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附表三所示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因認被告陳靖騰與曹 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共同違反 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則另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並判處曹 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上開刑 事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被告陳靖騰現則遭本院刑 事庭通緝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 告陳靖騰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參加圓夢贏家投資 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反銀行法,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等多項犯罪至明。則被告陳靖騰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甚為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其投資上述金額,致受有損失等 節,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應賠償上述投資款項414,000元 ,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靖騰給付4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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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