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梁 鑫
梁承露
梁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鑫、梁承露、梁國珍間就被繼承人梁景彰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山佳段213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16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0號之不動產以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山佳段216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17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0號之不動產於原因發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時間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承露、梁國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就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鑫前向原告辦理現金卡申請,詎料被告梁鑫自民國 96年間起即未依約繳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 385 元。嗣經原告調查被告梁鑫財產狀況,發覺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梁景彰死亡後,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權利範圍1/1 )、山佳段213 地號(權利範圍1/ 1 )、及同段16建號(權利範圍1/1 )即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里○○街00○00號之不動產以及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1 分之1)、山佳段216 地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17建號(權利範圍1 分 之1 )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0號之 不動產(以上標的下稱系爭房地) ,而被告梁鑫、梁承露 、梁國珍均為被繼承人梁景彰之繼承人,且被告梁鑫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梁鑫應自梁景彰死亡時即承受其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現因被告梁鑫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 得系爭房地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 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 。又因被告梁鑫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二)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如 主文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梁景彰遺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訴請被告梁承露、 梁國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被告梁鑫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 名義乙節: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梁鑫之債權人,被告梁鑫自96年間起即 已積欠現金卡債款未予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民事庭核發 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29826 號支付命令,被告梁鑫應償還 原告186,385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原告並持 上開債權憑證於108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 度司促字第298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交易紀錄查 詢等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梁鑫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梁景彰之系爭房地無償 轉讓予被告梁承露、梁國珍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梁鑫、梁承露、梁國珍均為被繼承人梁景彰 之繼承人,而被告梁鑫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梁鑫應 自梁景彰死亡時即與被告梁承露、梁國珍共同承受被繼承 人梁景彰所遺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詎 被告梁鑫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房地之財產,依 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不為繼承
之登記,而由被告梁承露、梁國珍等二人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梁景彰之除戶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函復原告查詢被繼承人梁景彰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 件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函調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訛 ,有該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 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 對價」,則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 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 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 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 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梁鑫既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將其所繼承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承露、梁國珍,而其 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依被告等人間約定,被告梁鑫一 方以自己所繼承之系爭房地無償給與被告梁承露、梁國珍 ,被告梁承露、梁國珍允受之契約,足認被告梁鑫係將系 爭房地無償轉讓予被告梁承露、梁國珍至明。
(三)關於被告三人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時,原告與被告梁鑫 間是否已有債務存在?被告三人所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是 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1、原告為被告梁鑫之債權人,其債權早於96年間即已存在, 且嗣復取得本院民事庭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及本院 債權憑證,此已如上述,而被告梁鑫卻於107 年7 月16日 將系爭房地透過遺產分割協議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承露、 梁國珍,顯見被告三人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時,原告與被 告梁鑫間已有債務存在。
2、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8 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此亦已如上述,惟被告梁鑫卻於10 7 年7 月間即已將系爭房地無償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形式轉 讓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梁承露、梁國珍,顯已積極減少其 財產,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妨害原告 債權之行為。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轉讓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乙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 ,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 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 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 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 財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 ,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之機會。本件被告梁鑫所為無償轉 讓系爭房地予被告梁承露、梁國珍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其撤銷 之客體包括被告梁鑫、梁承露、梁國珍於106 年12月25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轉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7 年7 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鑫於對原告負有債務之存續期間,就其所 繼承之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轉讓被告梁承露、梁國珍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 年12月25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7 月16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承露、梁國珍將系爭房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