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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922號
PCEV,108,板簡,192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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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陳穎弘 
      林欣潔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8年9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4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晶鑫投資有限公司簽訂顧問聘任合約 書,然被告公司積欠106年6月及7月顧問費用新台幣(下同 )20萬5200元,及106年第2季之行政庶務費2萬5200元,共 計23萬400元。嗣後,訴外人晶鑫投資有限公司將債權讓 與原告,合先陳明。
(二)次查,訴外人係指派高宗祺擔任被告公司於中國地區之總



經理,並有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確有提供相關顧問服 務甚明。
(三)續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公司清償上開債務未果,無奈之 餘僅得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於函到5日內付款,然 被告公司仍置不理,是故原告乃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 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四)另查,原告寄發催告清償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係於107 年3月8日收到,則利息請求起算為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確屬有據。
(五)觀諸被告並不否認被告與晶鑫公司簽訂聲證1之顧問聘任 合約書,及高宗祺有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然辯稱係因高 宗祺積欠對外債務而要求被告簽訂顧問聘任合約書,並每 月給付委任報酬云云,似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 然查,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蓋因: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 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 參照)。
2、經查,高宗祺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然被告公司與高宗祺雙方已合意終止原本之雇傭契約,並 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後由晶鑫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顧問聘 任合約書,其中契約內容皆為真實,被告公司更有依約給 付晶鑫公司多次費用,晶鑫公司復指派高宗祺擔任顧問, 甚至本案也是因被告公司發函終止顧問合約書,顯見認晶 鑫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甚為顯然 。
3、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



例參照)。經查,晶鑫公司至始至終皆依約提供顧問服務 ,且服務表現更獲被告公司所認同,從未有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之情事,自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4、末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祭祀 公業陳○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與祭祀公 業陳○韶相互明知對方非真意為土地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 ,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公司如 抗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積欠晶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新台幣 (下同)23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對於現在占有人告 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 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 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及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 2、被告否認有積欠晶鑫公司上開債務,而且聲證1第2條所示 之金額,2個月服務費加總之數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 ,敬請鈞院命原告依法舉證以實其說。
(二)本案事實經過概要如下:緣訴外人高宗棋原為被告公司之 資深經理,因其本身對外有積欠大筆債務,故要求被告將 其每月薪水,以被告與晶鑫公司簽訂聲證1:顧問聘任合 約書,每月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給付,據被告了解,晶鑫 公司為高宗棋或其親戚所開設之人頭公司,嗣後連晶鑫公 司也對外積欠大筆債務,晶鑫公司不得已再將系爭債權出 售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附約、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宗棋之勞 健保資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觀兩造不否認被告與訴外人晶鑫公司簽訂顧問聘任合約書 ,及訴外人高宗祺曾擔任被告公司經理,然被告辯稱係因 訴外人高宗祺積欠對外債務要求被告與原告簽訂顧問聘任 合約書,由訴外人高宗祺擔任被告公司顧問,並每月給付 委任報酬,以抵欠債務,惟被告以簽訂顧問聘任合約書之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抗辯。依上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高宗祺作證,證人因在大陸 工作,不克出庭作證,惟其於民事請假狀已陳明其已依契 約履行顧問服務云云,此有證人高宗祺民事請假狀附卷可 憑。此外被告並未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公司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人格,縱 認訴外人高宗祺有積欠被告何等債務,被告應係向訴外人 高宗祺請求,而非得以對訴外人高宗祺之債務以抵銷原告 受讓之服務費,此始符債之相對性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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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