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墓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897號
PCEV,108,板簡,1897,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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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陳秋福 

被   告 陳秋華 
被   告 陳慶洋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共66平方公尺之墳 墓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 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 1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土地而取 得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的土地 ,並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但是土地上有被告家族墓一座,共計占用土 地面積66平方公尺,而被告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為求原告以及全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於106年3月 12日和107年3月1日共2次以張貼公告的方式,請被告出面 留下連絡資料,惟被告沒有出面解決,因此原告提出被告 家族墓的照片,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共66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 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其先人楊添富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福雄間之債 權契約,主張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不可採: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買賣 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 ,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 ,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 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2)依上所述,縱使被告先人楊添富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王福雄間確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但楊添富既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物權移轉效力 ,亦即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楊添富王福雄間債權契約之性質,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 能向出賣人王福雄主張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被告自不得持揚添富與王福雄間債權契約對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顯將物權之「 對世效」即可以對任何人主張與債權之「相對效」即 只能對契約相對人主張混為一談,即有誤會,尚無足 採。
2、雖然當初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載明地上有大片墓地,然該 等墓地興建始末,原告一無所知。換言之,不得僅以系爭 土地上有墓地,即不論該墓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遽謂原



告應承受前手土地所有權人王福雄與他人間之一切債權債 務糾葛,否則無異限制原告排除妨害支配之所有權之權利 ,有違民法第767條規定,誠屬被告偏頗之詞!蓋,法院 拍賣程序,並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一般人並非 具有公權力之司法或警察機關,事前無法查知拍賣標的之 使用情形!此即拍賣標的若遭人占用,拍定人相對需衡量 另循司法程序加以釐清之風險,故拍定價格會低於市價之 理,法律並未課予拍定人查明拍賣標的使用情形之義務。 倘依被告所言,豈非只要購置法拍土地者,均不得對地上 物所有人主張任何權利,豈有此理
3、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僅限於房屋,而房屋係指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系爭墳墓係供埋葬先人遺體 以為祭祀之用,並非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亦無其餘 供人居住使用所需之設施,顯與房屋之定義有別,且民法 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房屋之價值高,為兼顧房屋受 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而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填墓為埋葬先 人遺體及供祭祀之用,並非市場上交易之物,實難與房屋 同視,故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相同理由存 在。若任意擴張解釋,將嚴重侵害原告支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擾亂自由經濟之財產秩序,蓋緬懷先人等民間習俗 ,乃個人情感問題,並不可凌駕於法律規定之上。 4、原告乃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 事: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 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墓地並返還土地,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系爭 土地因遭被告墓地占用,致不能為整體規劃利用,亦 難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利益暨 祭祀緬懷先人情感,亦係因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 當然結果,況對於先人尊重崇敬、慎終追遠,並無須 拘泥於特定場地,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 會觀念而言,難認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未顯然大於被告所受之損失,同無權利濫用可言。是 以,原告訴請被告拆墓還地,是依法行使權利,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被告等人之先人於89年辭世,回憶當時因為先母(先祖母) 陳周綢先過世,由先父(先祖父)陳永蓮主導治喪,並據陳 永蓮轉述先人長眠之處所,係經由友人孫宗清先生介紹向前 地主價購並由買賣雙方及介紹人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暨 約定買方擁有永久使用權。系爭之土地,迄今先人長眠於此 己逾19年之久,目前購買證明找不到。依據原告所附資料, 本系爭之土地係經法拍並於107年取得。惟取得之時,明知 週遭數百公尺皆己葬滿其他先人之事實狀態,相信此狀態原 告及社會大眾臆測全部應為有償對價關係。故原告之訴拆墓 還地或要求再價購乙節,除對諸多葬於該土地先人不敬外, 於情、理、法兼顧之下,亦非現今社會大眾接受與寬容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家族墓相片、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的土地謄本、與共有人間之分管 協議書、106年3月12日及107年3月1日2次通知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就其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使用乙情並不 爭執,惟否認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 ?原告請求被告拆墓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月21日總統修正 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係在調 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 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 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 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 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民法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又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 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 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 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如興建墳墓者 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之代價,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與租地建屋無異,無 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 關係。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 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 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 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 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 讓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若土地之受讓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墳墓之所有人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自難准許。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墳墓所占用土地係訴外人陳永蓮前於 89年間向原地主王福雄所購得乙情,業經證人孫宗清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本身是從事殯葬業,陳永蓮



住在我家附近,他說他需要墓地,我就幫他尋覓,後來找 到王福雄代理人王裕美,我認識王裕美,所以我把王裕美 介紹給陳永蓮,由他們自己接洽購買系爭墓地事宜,我有 當場目睹他們二人簽約,購買的價金是他們當事人自己去 談我不知道,本件墳地確實是陳永蓮向前地主王福雄購買 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詳見本院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福雄所有,訴外 人王福雄去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王志明繼承取得,嗣經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應買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107年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雙方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足證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王福雄所有無訛。經查,訴外人王福 雄於89年間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王福雄曾授權王裕 美簽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契約,業經證人孫宗清證述綦詳 ,準此,被告之家族墓在王福雄生前已經存在,若被告未 經王福雄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何以在王福雄 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拆墓還地之要求?顯與常理相悖。 是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被告父親(祖父) 陳永蓮於89年間向原地主王福雄購得,其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107年間繼受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被告之家族墓自89年間即合法興建,被告之 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此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長之時 間,又土地之交易價值,每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 價值相差甚鉅,購買者少有不查明其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 ,即輕易購買之理,併依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卷附照片所示 ,被告之家族墳墓均顯露於地表並無隱藏,屬明顯可知之 墓園,且亦有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訂之家族墓園分管協議 ,可認系爭土地已成為墓園之主要使用,經審酌原告取得 已作為墓園使用之系爭土地,本難作墓園以外之其他用途 使用,對原告而言,就系爭土地所得使用收益甚為有限。 反之,一般人民如經取得私人墓園之永久使用權後,僅因 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結果,使建造先人 墳墓之後代子孫隨時面臨拆除先人墳墓之風險,利益衡量 顯然失衡,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故本院考量系爭土 地於強制執行時即有眾多墳墓存在乙情,業經系爭土地執 行點交筆錄記載明確,原告當知之甚明,審酌原告受讓土 地之始,即明知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於受讓後仍以整



體規劃使用為由,訴請被告應拆除先人墳墓云云,有違誠 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家族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 占用,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於107年1月間 ,而被告係於89年間即支付相當對價,始取得永久使用權 利,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相當 長之時間,堪認被告支付對價行為屬於一次性給付租金之 租賃關係。又系爭墳墓雖非房屋,惟其性質上類似房屋且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當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之家族墳 墓占有系爭土地,與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間亦成立租賃關 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20 年之限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 1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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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