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蔣德宏
被 告 簡鴻志
簡黃清子
簡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鴻志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19,205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嗣後原告查詢相關 地政資料,發現被繼承人簡石雄所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後為被告簡鴻志、簡黃清子、簡鴻傑分割繼承取得所 有權,又被告簡黃清子、被告簡鴻傑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斯時被告簡鴻志對原告之債務尚未盡清償之責,且並無財 產可供原告執行。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 簡鴻志自被繼承人簡石雄死亡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之權利義務,又上開分割遺產之行為被告簡鴻志並未為繼 承之登記,係以無償行為使其自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 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參照) ,再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參照),以及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
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 1650號民事判決供參)。依上開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等間 就被繼承人簡石雄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九分之五)及同段1148建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五 )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於101 年12月4 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2 年6 月6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 撤銷。
⑵被告簡黃清子、簡鴻傑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6 日 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簡鴻志之債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簡鴻志之債權人,被告簡鴻志至今尚積 欠原告219,205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予清償,嗣原告取 得本院民事庭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40437 號支付命令 ,被告簡鴻志應償還原告260,953 元及利息,原告並持本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
(二)被告簡鴻志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簡石雄之系爭房地以遺產 分割協議方式無償轉讓予被告簡黃清子、簡鴻傑: 原告主張被告簡鴻志、簡黃清子、簡鴻傑均為被繼承人簡 石雄之繼承人,而被告簡鴻志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 簡鴻志應自被繼承人簡石雄死亡時即與被告簡黃清子、簡 鴻傑共同承受被繼承人簡石雄所遺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詎被告簡鴻志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 得系爭房地之財產,依102 年5 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而 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不為繼承之登記,而由被告 簡黃清子、簡鴻傑等二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108 年4 月29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268 號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函調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訛 ,有該事務所108 年7 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1159 號函文暨所附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簡 石雄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附 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 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 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 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 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 行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 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 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甚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 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固雖曾指出我 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 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等語。惟此見解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 自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簡 鴻志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歸由被告 簡黃清子、簡鴻傑所有,形同被告簡鴻志無償移轉其就系 爭房地應繼分予被告簡黃清子、簡鴻傑,有害及其債權云 云。然依被繼承人簡石雄死亡該時我國之繼承法規,可知 被告等人固於被繼承人簡石雄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 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 係(如本件被告簡鴻志為被告簡黃清子之子女,對被告簡 黃清子有扶養義務)、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遺產之使用情形 (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承擔祭祀義務、我國傳統觀念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 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應非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所 得請求撤銷之標的。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依原告提出 之債權憑證可知被告簡鴻志於101 年間即已出現無法清償 債務之情形(參見本案卷第19頁),而被繼承人簡石雄係 於101 年12月4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參 見本案卷第87頁),足認原告早於101 年間前核借貸予被 告簡鴻志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簡鴻志本身之資力(包含 其能力、條件、社會地位,及依其自身能力所可能獲得之 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例如遺產予以衡估 ,故被告簡鴻志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 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3、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 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 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簡黃清子、簡鴻傑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 撤銷;至被告簡鴻志與被告簡黃清子、簡鴻傑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因無法單獨分離,自亦不得 訴請撤銷。
(四)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標的,原 告請求撤銷仍無理由: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簡鴻志為被繼承人簡石雄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簡 鴻志就系爭遺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2 年5 月30日( 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12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6 日所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簡黃清子、簡鴻傑應將系爭遺產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查: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是以繼 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訴訟標的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 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亦即,如非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2、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978 號、38年台上字第308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當 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之。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 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 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 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3、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而此項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簡鴻志與其他被 告就被繼承人簡石雄所遺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遺產分割協議必須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原告自應以被繼承人簡石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
4、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分割繼承 登記等相關資料之結果,本件被繼承人簡石雄之繼承人列 有簡鴻志、簡黃清子、簡鴻傑及簡宜卉等四人,此有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 1159號函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前開 函覆資料顯示,原告所稱被告間對被繼承人簡石雄系爭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係由全體繼承人即簡鴻志、簡 黃清子、簡鴻傑及簡宜卉所為,嗣由繼承人簡黃清子及簡 鴻傑就系爭遺產依比例取得所有權。
5、本件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既無應有部分,自無單獨處分之可能,原告僅請求撤銷被 告簡鴻志、被告簡黃清子及被告簡鴻傑就被繼承人簡石雄 所遺系爭遺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於法顯然未合。從而,原告僅以被告簡鴻 志、被告簡黃清子及被告簡鴻傑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 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是其併為請求被告簡黃清 子及被告簡鴻傑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於102 年5 月30日就系爭房地遺產之協議分割之 債權行為及106 年6 月6 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106 年6 月6 日分割繼承登記,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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