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曾文柏(原名曾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1月 1 月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租金12 ,500元,惟107 年3 月31日租期屆至後,被告卻拒絕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原告遂提起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確定在案,後原告即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0853號受理在 案,被告嗣於108 年4 月29日方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 。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7 年3 月31日終止,被告未遵 期搬遷,是其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10 8 年4 月28日止,共計受有161,66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被告亦未繳納其於無權占有期間內所積欠未繳之水
電費用,原告亦為此補繳電費2,688 元、接電費400 元、設 備維持費26元及水費775 元,合計3,889 元;再者,原告收 回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在搬遷前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多處,如 在主臥室牆面打鉚釘,致原告於收回房屋後需修繕、補土, 另鈞院108 年2 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瓦斯熱水器 上方仍有排煙管,惟於108 年4 月29日點交時該排煙管即已 消失,顯見係被告故意破壞所致,另被告擅自在牆面上黏貼 物品、鑿洞、污損牆面,牆面有多處非自然使用下造成之刮 痕,被告顯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且故意 破壞系爭房屋,原告為此支出房屋油漆費用25,000元、主臥 室鉚釘修補費用500 元、瓦斯熱水器上方排煙管費用250 元 ,亦計25,750元,以上合計191,306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1,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另案民 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系爭房屋牆面照片9 張、108 年2 月 27日及108 年4 月29日瓦斯熱水器照片各乙張、系爭房屋維 修單據2 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4 張、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憑證2 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租賃 契約既已於107 年3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被告至10 8 年4 月29日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1,667 元【計算式:12,500元×(12+28/30 )月=16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水電費用3,889 元 ,自屬有據。另按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 (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道德行為,注意使用不動產 ,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 過失毀損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不動產遭破壞,乙方 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房屋於點交後牆面確有鉚釘、鑿洞 、污損及多處刮痕,另瓦斯熱水器上方之排煙管亦為消失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上開房屋毀損情形照片可稽,是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
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25,750元,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1,306 元(計算式:161,667 元+3,889 元+25 ,750元=191,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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