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55號
原 告 劉仁和
被 告 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0元;嗣原告於109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OO區OO路OO0號0樓(下稱4樓房 屋,隔間為六房,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室),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00區00路000號0樓(下 稱3樓房屋,隔間為五房,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室),坐落於晶棧社區,且分別與被告公司有房屋 租賃委任契約書,約定民國106年11月1日迄108年10月31 日止,為期二年,授權被告代為出租管理。
(二)被告公司於92年間設立,在三峽北大晶棧社區主要係經營 房屋之代租業務,內容包含代替屋主與前來租屋者介紹環 境、締約、收取租金,代收水電網路費用等業務,原告在 3樓及4樓房屋所在之晶棧社區即為三峽地區之套房管理式 建物,該社區自建設完竣時起,60餘戶屋主中有約九成之 屋主選擇被告公司為代租房屋之仲介管理公司,長期委由 被告公司經營該社區之代租代管業務,均係約定以一般房 屋仲介租賃所收取之報酬,即十二分之一作為被告公司仲
介處成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酬金。雙方委任合約書都有清 楚載明。
(三)原告兩戶房屋委任給被告代管近十餘年,雙方合約清楚載 明委任報酬以實際出租金額1/12計算,收取租金時逕行扣 除。雙方委任代管合約在108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在9月 7日清楚跟被告表達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要自行管理之 。
(四)兩造雙方合意約定108年9月23日下午3點半在三峽北大晶 棧社區作交接,交接明細清單上,除了扣除實際出租金額 1/12之酬金外,竟另立名目增加契約未約定之仲介費分別 自押租金中扣除53,100元。(以現租戶一個月租金5,900元 計算,當日移交時共有9戶租客續租,所以多扣9X5,900= 53,100元未歸還)。
(五)原告房屋委任給被告代管近十餘年,被告在例年來租約中 除清楚載明租金的1/12作為報酬外,皆未於契約中明訂「 解約時需付每位租客人頭費一個月租金」,今年約到要自 行管理,竟被被告刁難,擅自扣除一個月押金作為其仲介 費,雙方歷年來的代管委任契約皆無載明這條仲介費。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5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契約雖然沒有約定,但被告向原告收取仲介費以每個住戶一 個月的租金計算,是依照同業公會收費標準,契約是管理費 約定,並非仲介費約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接明細清單 、轉帳明細存摺、雙方委任合約書、代租代管合約書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仲介費是依照同業公會收費 標準云云。惟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雙方並未約定原告 應支付仲介費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抗辯 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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