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5133號
PCEV,108,板小,5133,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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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邱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 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 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 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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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