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4952號
PCEV,108,板小,4952,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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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9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蘇嘉維 
被   告 邱水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而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宋智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8,119元(工資20,627元、零件37,492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8,119元(工資20,6 27元、零件37,49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 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5 年2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6 月6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2 年3 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 年4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7,492元,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1 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 支出之工資20,627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 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30 ,740元(計算式:零件10,113元+工資20,627元=30,7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29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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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92×0.438=16,4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92-16,421=21,071第2年折舊值 21,071×0.438=9,2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71-9,229=11,842第3年折舊值 11,842×0.438×(4/12)=1,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42-1,729=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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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