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張宏華
蔡晶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鄭玉霞
吳元鑫
訴訟代理人 吳超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宏華新臺幣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晶鈴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玉霞、吳元鑫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晚間 7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景新街口時, 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適原告張宏華駕駛原告蔡 晶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使原告張宏華人 車倒地,原告張宏華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性膝部 擦傷、左側性足部擦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 害。原告張宏華因被告2 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所 述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5元;㈡精神慰撫金20,00 0元,上開金額共計20,805 元。又原告蔡晶鈴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失5,250 元(均為零件),亦 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宏華2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蔡晶鈴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然系爭路段時速 限速30公里,原告騎乘機車卻可將被告2人撞飛,可見原告 顯已超速,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 越道路,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原告蔡晶鈴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張宏華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機億車業行出具之估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行車執照為憑,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2人對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 任,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張宏華、蔡晶鈴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 原告張宏華部分:
⒈ 醫療費用:
原告張宏華主張因被告2 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 膀鈍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足部擦傷、左側拇指挫 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805 元等情,業 據提出前揭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原告張華宏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⒉ 精神慰撫金: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張宏華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張宏華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張宏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張宏 華斯時為外送人員,月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吳 元鑫於雙和醫院擔任護理師,月入約50,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鄭玉霞從事旅遊業,無固定薪資,投保金額約27,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原告張宏 華與被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 經綜合考量張宏華與被告2人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張宏華受傷程度、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宏華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㈡ 原告蔡晶鈴部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5,250 元(均為零件),此有機億車業行出具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08年4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個月, 是原告蔡晶鈴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 ,應以72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㈢ 從而,原告張宏華、蔡晶鈴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金額分別為10,8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5元+精神慰 撫金10,000元)、72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㈣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張宏華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兩造各應 負5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蔡晶鈴同意原告張宏華騎乘系爭 車輛,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基此,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403元(計算式:10,805元×5 0 %=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3元(計算式:726元 ×50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路段時速限速30公里,原告張 宏華騎乘機車卻可將被告2 人撞飛,可見原告亦有超速之過 失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純屬被告主 觀臆測之詞,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宏華、蔡晶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403元、363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2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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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板小字第46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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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5,250×0.536 │2,814 │5,250-2,814 │2,436 │
├─┼───────────┼───┼────────┼────┤
│2 │2,436×0.536 │1,306 │2,436-1,306 │1,130 │
├─┼───────────┼───┼────────┼────┤
│3 │1,130×0.536×8/12 │404 │1,130-404 │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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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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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