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4647號
PCEV,108,板小,4647,202001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張 劭 
      辜玉印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國道3 甲5 公里200 公尺東側向內側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瑤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4,194元(工資:7,704 元,零件:6,490 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駕駛之車輛雖因不小心而碰撞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金額過高,且東西沒有損 壞,不應該換掉。
三、本件車禍經過事實及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出險查詢資料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 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警察大



隊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194元(工資:7, 704 元,零件:6,49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 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金額過 高,且東西沒有損壞,不應該換掉云云,然經本院詢以「 是否聲請送鑑定必要修理費用?」被告答以「否,不聲請 …。」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 告所辯此一情節可採。
(三)系爭車輛係為107 年7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2 月5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6 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7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490 元,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093 元(計算式如附 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7,704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共計 12,797元(計算式:5,093 元+7,704 元=12,79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0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90×0.369×(7/12)=1,3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0-1,397=5,093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