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何水昇
被 告 施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上午6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 路5段029353 燈桿處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 ,589 元(工資23,816元、零件9,773元);又原告於系爭車 輛受損及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致其受有交 通費用6,696 元之損害;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為處理交 通事故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400元,上開金額共計4 2,6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過失,惟伊沒有能力賠償,至多僅能 賠償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未保持前後車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及發票為 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 賠償責任,應堪採信。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3,589 元(工資23,816元、零件9,773元),此有國都 公司出具之明細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結果乙紙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29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77元為限(計算式:9,773 元×1/ 10=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816元 ,共24,79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㈡ 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 勤,其於107年8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至同年9 月7 日、同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4日,自其位於臺北市北投 區之住家搭乘捷運及計程車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之公 司,1 日來回車資約為558元,而受有交通費用6,696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都公司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衡酌原告上 開主張尚無違一般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用6,696元,洵屬可採。
㈢ 薪資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 生當日,為處理交通事故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2,400 元乙節,固據提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 員工出勤表在卷為證,惟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07年8月29日為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向福華公司請特休1日,福華公司未扣薪 而係扣全勤獎金300餘元等語,足見本件原告所受薪資損失 應為全勤獎金3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00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
予駁回。
㈣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31,789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793元+交通費用6,696元+ 薪資損失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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