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3966號
PCEV,108,板小,396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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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9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張美霜 
被   告 沈雲謙(原名沈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50元,及其中90,376元自民國 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嗣於108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550元,及其中 90,376元自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 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應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 最高週年利率15% 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108 年3 月2 日止,已積欠款項共計94,550元(含 本金90,376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共4,174 元),屢經 催討,均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聲明異議 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就此再提出事證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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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