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53號
原 告 吳育愷
被 告 林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 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25元(工資:5925元、 零件:3400元)。原告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因送廠維修而受 有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之損害 。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下午騎電動車經府中路66號時,原告 的計程車緊急剎車,被告騎車在後方剎車不及,輕微擦撞 計程車下方的塑料保險桿,被告的車漆沾黏到對方車上( 請見被證1照片),原告打電話110請警察至現場處理,被 告配合到交通分隊製作筆錄。108年4月25原告打電話給被 告,告知因車險無理賠,向被告要求更換原廠全新保險桿 9300元賠償費用,被告提出只是輕微擦撞,提議至車廠重 新烤漆即可修復,原告不接受故提出調解。108年8月22日 雙方至調解庭調解,原告提出更換原廠全新保險桿的賠償
共12297元,當時調解委員詢問原告營業計程車的車齡是 幾年?原告答覆是一年內的新車,所以要求更換原廠全新 的保險桿,被告認為只是輕微擦撞,只要高級美容即可恢 復原貌(詢問過美容的店家,以照片出示,店家表示處理 這樣的情況,費用800元),原告不接受,竟要求12000元 ,經調解委員勸導協調無效,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所指的賠償沒有任何證據,只是單方陳述,被告予以 否認。有損害應該是回復原狀,如果有回復原狀的方法就 不應該用其他反而讓原告得到更大的利益。原告的車是計 程車,早就不是原來的車漆,而且本來就刮傷嚴重(請見 原證1照片),被告黏上去的漆,有適當的方法可以回復 原狀,如果是汽車美容把車漆去除,工作天只要半天,費 用800元。原告在調解庭告知計程車是一年內的新車,根 據事故當時被告所拍的照片,以車後保險桿受損的痕跡及 程度來看,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計程車的車齡並非是一年內 的新車,謊報計程車車齡借此詐騙賠償金。原告的保險桿 原本就刮傷嚴重,如果因為本此事件反而把其他與本件無 關的刮傷彌補,原告反而因此受到利益,應該要適當的扣 除損害賠償額。原告系爭車輛零件並非新車,應該要計算 折舊。原告自己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後方煞車不及撞上, 原告也有過失,因此損失部分,兩方都要各自負擔一部分 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函調本 件車禍資料之記載,被告所騎乘之普重機車之前車頭追撞 原告所駕駛營小客車之後車尾,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08年7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43314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普重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至系爭營小客車則無肇事 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11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9325元(工資:5925元、零件 :3400元),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按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而本件汽 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6年11月出廠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 2月12日止,已使用1年3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14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47 元。至工資592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787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須送廠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營 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2=2972),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0844 元(7872+2972=108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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