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2070號
PCEV,108,板小,2070,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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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江俊鋒 

被   告 巫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而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該第三人,而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而言。原告固主 張本件被告倘受敗訴之判決,第三人板橋國泰三民家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泰三民社區管委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告知國泰三民社區管委會參加訴訟 ,惟本件裁判效力尚不及國泰三民社區管委會,復依本件判 決內容(詳後述),國泰三民社區管委會在私法上地位更不 因被告之敗訴而受不利益,核無告知訴訟之必要,先以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居○巷 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同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系爭 1 樓房屋漏水,遂委託峻昇工程行進行抓漏,並挨門逐戶向 各層(共5 層)住戶請求檢查,僅有被告拒絕檢查,原告迫 於無奈僅得徵求3 樓住戶同意,由3 樓屋內向上翻開天花板 ,開啟管道間進行檢查,經確認漏水點係在4 樓房屋排水支 管,原告即向被告反應,詎被告一直拖延不修繕,原告因而 先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6,220元。而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為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對於上 開支管破損自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原告迫於無奈先行修繕 並代墊修繕費用,屬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



用;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付前開修繕費用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和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存證信函所附照片,可見漏水原因係鋼筋 插在管道間之主幹管上,該處為共用部分,應由社區管理委 員會負修繕責任,並非被告;況證人吳烈挺證稱漏水點插有 鋼筋乃因5 樓住戶頂樓加蓋施工時落下造成水管破裂,顯然 不可歸咎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定有明 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 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峻昇工程行負責人吳挺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證稱:民國107 年9 月25日原告請我去找系爭1 樓房屋之漏 水原因,漏水點是在管道間,後來發現管道間4 樓地板下方 之4 樓支管被1 支鋼筋插破有漏水的情形,我認為該鋼筋應 該是5 樓施工加蓋6 樓做鋼筋工程時,拆除鋼筋時掉下去, 插進該管線,不可能是4 樓施工,4 樓無法在底下施工,該 鋼筋應該是從上面掉下來,因為貫穿管線需要一定的重力及 速度等語,又該鋼筋係垂直插入4 樓排水支管,緊貼排水主 幹管乙情,有證人吳挺烈當庭繪製之漏水位置示意圖及原告 所提出之管道間抓漏照片在卷可稽,再參以上開照片,排水



主幹管與支管接合處係有T 型之連結構造,是該鋼筋插入位 置應屬4 樓排水支管與主幹管間之接合處,而該接合處係在 公寓所屬之管道間,又管道間乃公寓各住戶排水支管匯流至 排水主幹管之空間,自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復依證 人吳挺烈之證詞內容,上開管線破裂係因樓上即5 樓住戶頂 樓加蓋時施工不慎掉落鋼筋所致,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由該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原告尚不 得請求管理委員會或其它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甚明。
㈢綜上,被告既無維修該破裂水管之義務,原告自行修繕即非 屬為被告管理事務,自與上開無因管理之要件非為相符,另 被告亦未因原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被告給付前揭費用,亦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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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