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08年度,6號
PCEV,108,板國簡,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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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博喻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營富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08 年3 月11日一工勞字第108001822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 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向 訴外人應與宇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桃園縣新屋區台61線南下往新竹縣新豐鄉方 向行駛,因適逢大雨而能見度下降,故原告一路減速慢行、 謹慎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惟行經桃園縣新屋區台61線南下 5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一大型木材橫亙於路面, 原告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該木材,致原告人車 倒地磨地滑行數公尺,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臀部擦傷、 右手腕擦傷、左手側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為受損,被告 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單位,就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 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因本件事 故精神上飽受驚嚇,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另系爭機車 受損需146,503 元之修繕費用,而訴外人應與宇業將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金額總計為196,803 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案發時系爭路段路面平整無缺陷,路面雖濕潤, 然視距良好,且道路筆直,一般人依正常車速行駛當可注意 前方狀況,況原告稱該木材為大型木材,自無不得即時發現 之理,再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快速公路每週巡查至少兩次之 頻率,該路段之清潔承攬廠商於107 年10月11日亦有派兩台 車巡視道路,另參以工程施工分期檢查報告表、第一區養護 工程處介接警廣即時資訊系統通報紀錄及值班登記簿均亦未 見案發當日路面有大型木材及民眾通報之紀錄,足見掉落木 材乃例行性巡查以外時間所生之偶發事故,難認被告之管理 有所欠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碰撞路面上之木 材,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桃園醫院新屋分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 年11月26日楊警交分字第10800353 0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 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 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 持人車安全,查系爭路段係高架路段、平整無缺,旁無任何 樹木,而原告事發時撞擊之物品係長約41公分、高約10公分 、形狀方整之建築用木材(下稱系爭木材)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是系爭木材應係它車 輛行經時掉落方出現在路面,而系爭路段出現木材,當會造 成行車之危險,又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



人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台61線 公路路段甚長,路面出現掉落物係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 上自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依交 通部公路總局頒布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快速道路之巡查頻率為 :「1 、經常巡查:快速公路每週巡查至少兩次。2 、定期 巡查:對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二個月至四個月一次。3 、 特別巡查:於颱風前後、豪雨、地震、火災、海嘯或其他重 大事故後為之」,而被告與承包廠商同祐清潔有限公司(下 稱同祐公司)簽立之「中壢段107 年台61線22K-61K 段路容 維護工作」契約工作內容約定:「台61線主線快、慢車道、 中央分隔島、路肩、交流道匝道之每周6 天,平面車道(含 槽化線、平面連絡道及迴轉道及綠地,每週清掃6 天,全線 左側3 天右側3 天)路容清潔維護含公路範圍內結構物雜草 清除及垃圾撿拾、車道、路肩、邊坡擋土牆、人行道、洩水 孔、兩側邊坡清掃車一次清掃)」,係被告更提高巡查頻率 為每日巡查,而同祐公司於107 年10月11日亦有派遣2 車輛 以先北上再南下之方式巡查新竹縣新豐鄉至桃園市蘆竹區間 之台61線快速道路,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LF-1710號車 輛定位記錄可稽,足證被告就系爭路段業依前揭要點進行平 時之經常巡邏與維護,而上開巡查間隔,衡情已足發現系爭 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 理義務有所欠缺。
㈢至原告另稱案發當日承包廠商巡視時不乏以時速50至70公里 之速度行駛,無法確實巡查,且當日11時38分至16時24分間 更有5 小時無定位紀錄,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係有欠缺云 云,惟參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視車輛之定位記錄, 可見多係以時速10公里至30公里之速度慢速巡查,且當日自 上午7 時37分起至下午4 時33分間均未有中斷巡查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會;另原告固稱應增加空拍機以多次 巡查方式輔助巡視乙節,惟台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 長度甚長,該22K 至61K 路段即長達40公里,又空拍機遙控 操控距離有限、續航力非長,於原告所稱本件「大雨」之天 氣更無法飛行,易受天候因素之影響,自無從要求被告於各 路段均設置空拍機,且於24小時均配置操控及監控人員以排 除偶發事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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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祐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