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再簡字,108年度,2號
PCEV,108,板再簡,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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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高祺竣 
再審被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08 年3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板簡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8 年度板簡字第3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於民 國108 年4 月9 日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訴訟案卷 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9 日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收受前案民事判決後,於同年4 月30日 另收受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下稱後案民事 判決),該案原告(即再審被告)之主張與前案民事判決之 主張完全相同,是前案民事判決自有瑕疵;再者,前案民事 判決固認伊掌摑再審被告之行為造成再審被告受有創傷後壓 力疾病,惟後案民事判決卻認再審被告所受傷勢輕微,應不 致造成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結果,至再審被告雖提出載有 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然再審被告於108 年4 月間仍前至伊店裡,若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怎麼還 會出現在伊面前甚疑似跟蹤伊,況再審被告仍可於臉書上張 貼文章及相片,更於106 年11月26日及107 年8 月6 日張貼 與伊出遊之照片,再審被告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伊所致, 伊無法接受。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後案民事判決係屬不同案件,後案部分伊 已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不向其求償;另精神科醫生表示不一 定要經歷生死或火災才會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伊確有出 現病症,醫生始開立診斷證明書;至再審原告稱伊去再審原 告店裡,惟實情係伊朋友找伊去原告隔壁的店吃蝦;又再審 原告提供伊之臉書照片是伊運動的照片,醫生建議伊去運動



,教練請伊張貼照片幫忙打廣告,另106 年11月26日及107 年8 月6 日張貼之照片則是伊認為風景很漂亮,且照片上沒 有再審原告,伊才張貼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 回。
四、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 2.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再審原告因欲挽回雙 方感情未果,而於106 年10月4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 號屋內,摑掌再審被告之左臉頰、左 頸部,致再審被告受有左臉頰、左頸挫傷等傷害,再審原告 所為傷害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7 年度偵字第130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 簡字第3865號受理(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在案,再審被告於 另案刑事一審審理期間,於107 年7 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另案刑事一審於107 年7 月31日判決判處再審原 告拘役20日,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33號(即前案民事案件)受 理在案,後再審原告對另案刑事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66 號受理(下稱另案刑事二審) ,再審被告於另案刑事二審審理期間,於107 年10月12日亦 就同一事實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再審原告撤回該刑 事案件之上訴,另案刑事二審即於107 年11月7 日將該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3176號(即後案民事案件)受理,前案民事案件嗣於10 8 年3 月7 日判決,旋於108 年4 月9 日判決確定,後案民 事案件則於108 年4 月24日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後 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前案民事案件係先起訴並先 判決確定之案件,該案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複起訴而違背法 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無足憑採。 3.至後案民事判決書固認定「被告掌摑傷害原告臉部之情節尚 非重大,原告因而所受傷勢亦屬輕微,於一般情形下,應不



致造成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掌摑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而與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互有歧異,惟後案民事案件並 未詢問醫療院所關於再審原告上開行為與再審被告之病症間 有無因果關係,又再審被告前去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表示:再審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初次至本 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主訴為於同月受到男友暴力對待, 之後門診記錄顯示再審被告情緒與精神狀態持續受到之前暴 力影響,故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與之前受男友暴力 對待有關等語,有該院108 年11月7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 1420號函可稽,與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相同,尚難認前 案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誤,況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民 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 意旨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 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 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再審原告所提臺灣醫學雜誌2002年6 卷3 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文獻,依其刊載日期,該資料顯係在前案民事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即前已存在,客觀上亦得查詢;又再審原告 固提出再審被告於107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張貼之照片,惟參以照片內容,均未出現二人之合照或再審 原告之身影,自無從認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況此亦屬前案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



物,至再審原告固稱其因遭再審被告封鎖臉書,於108 年4 月間始看到上開照片,惟其亦自承再審被告之臉書每個人都 可以看到,其係透過姪女的臉書進去觀看等語,又再審原告 於108 年3 月18日收受前案民事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該 案方於108 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 審原告顯非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上開 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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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