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23號
原 告 曾秉均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鍾曉慧
被 告 羅中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繼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板小字第70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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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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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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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即│
│ │ │原告負擔,已由原告於上│
│ │ │訴時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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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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