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844號
PCEV,107,板簡,2844,202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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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戴中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昱仁 
被   告 丁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晚間7 時6 分許違規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 巷口轉彎處之紅線上,造成鶯桃路 欲右轉該巷之車輛堵塞,原告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巡邏行經該處時即開 啟警用機車鳴笛警告被告駕車駛離,然被告仍不為所動,原 告即依法告發,詎被告為撤銷違規停車之罰單,於同年8 月 10日、18日以信函向三峽分局裁決室、督察組陳情:「貴分 局兩名有如『流氓行為』的不知其姓名的員警」、「請問分 局長員警像『流氓一樣開單』對嗎」、「警方態度有如『流 氓般』而以臨檢為該訴求之標的」等語,稱原告是流氓,整 體勤務為流氓行為,傳述於三峽分局不同單位以散佈於眾, 足以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中原1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昱仁10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告向三峽分局 分局長陳情「流氓」、「流氓行為」等語係在陳述某事,並 非以污言穢語辱罵原告,且陳情信已指定收件人,並無傳播 於眾之意思,非任何人均會看到陳情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 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 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 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 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 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 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 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 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月寄送內容含有「申訴貴分局兩 名有如流氓行為的”不知其姓名的員警”」、「一、本人於 民國106 年7 月27日晚間7 點25分許行駛自小客車3581-UY 於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要於鶯桃路658 巷要右轉突然發現該 巷的對向車號不明的計程車已超過停止線而同向轉角處又有 車號不明違停之機車,該巷道狹小本人判斷會右轉不成有撞 車之疑慮,在旁稍待計程車綠燈駛離再行右轉,約莫等待40 秒聽到後方有警車鳴笛驅趕的聲音,本人感到無奈因為車子 根本過不去,後來違停機車車主將機車移走,才可右轉過去 ,然後隨後就遭貴局的兩名”不知姓名的員警" 攔查下來要 開罰單,本人立即確認行車紀錄器並要說明事情的真相,但 這兩名”不知姓名的員警”有如唱雙簧般的第一次告知、第 二次告知、第三次告知. . . 完全不聽我一旁要解釋行車紀 錄器的內容,而後向”不知姓名的員警甲”詢問大哥可以看 一下你的警察證嗎?該”不知姓名的員警甲”卻神回答: 對 不起,沒有這個原因!。二、請問分局長員警像流氓一樣開 單對嗎. . . 」等文字之申訴函至三峽分局分局長信箱;復 於106 年8 月18日寄送內容含有「民國106 年7 月21日晚間 7 點25分許,遭兩名" 不知姓名也無法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



”欄查,其態度有如流氓般,人民對於對於警察的臨檢,民 眾必須配合不得拒絕,現行員警都有繡上姓名及識別編號, 如附件照片民眾是要如何看到姓名及編號?難道沒有權力請 該員警出示員警證嗎. . . 」等文字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 長信箱,有三峽分局108 年8 月22日北警峽交字第10835786 83號函暨所附申訴函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參以卷附鶯 桃路658 巷口之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見案發當日被告欲 右轉進入該巷口時,對向雖有一台計程車停等紅燈,但被告 同向之道路寬度尚足使一台自用小客車通行,甚有一台銀色 小客車自被告方向進入該巷口,又被告車輛在右轉完成後係 非常靠近右側路緣等情,顯見鶯桃路進入上開巷口係暢通無 阻,被告係刻意違規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而禁止臨時 停車之處所甚明,是被告所稱因前方巷道狹小無法通行方暫 時停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惟觀以被告上開申訴函文內容之脈絡,所稱「有如流氓行為 的不知其姓名的員警」、「流氓一樣開單」、「態度有如流 氓般』,實係指其認原告未聽取其解釋且未告知其姓名,認 原告態度不佳,而向原告之直屬長官即三峽分局分局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陳情之;復本院函詢三峽分局上開陳情 案件之查處、核章(即經手之職級)流程為何、有無將上開 陳情內容公告予分局同仁周知等節,經該分局函覆:查處情 形:㈠106 年8 月10日及18日職級流程分述如下:1.106 年 8 月10日:該案簽核流程為交通組警員黃煌洲簽辦,交通組 組長陳重華代為決行;另公文流程經收文書記林芙佑及檔案 室警員吳宗哲。3.106 年8 月18日:該案簽核流程為督察組 巡官洪懿亨簽辦,陳核予督察組代理組長陳重華,最後由副 分局長林璞代為決行;另公文流程經收文書記林芙佑及檔案 室警員吳宗哲。㈡除上揭人員外,仍有時任鳳鳴派出所所長 吳聰明知悉該案案情,因查處案情需要請副所長陳昱仁及警 員戴中原撰寫職務報告,經陳報所長報請分局查處。㈢未將 本案陳情內容公告周知等語」,有該分局108 年11月6 日新 北警峽督字第1083588394號函可稽,則被告既係對原告之執 勤態度為陳情,尚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又其申訴函寄送之 對象為三峽分局分局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均為原告 之直屬長官,屬對原告有直接行政懲處權限之人,並非無關 之不特定人,復上揭申訴函僅有承辦人員、收文、檔案室人 員知悉,均未公告周知,自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 三峽分局於本案調查後,亦回覆被告:「該案三峽分局處理 員警勤務性質係屬交通告發,非為臨檢,合先敘明,本案經 查員警於處理過程中,未有不當之言詞,尚查無臺端所指如



流氓之情事,且依規定著有制服並繡有臂號,得以辨識身分 ,惟員警未予婉釋,致生誤解,業已責交單位主管加強教育 訓練」,有三峽分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可稽,是縱被告上 開用語較為強烈、偏激,三峽分局亦為調查並為澄清,自不 足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有誤會,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中原陳昱仁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審核後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辯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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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