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8年度,427號
PCEM,108,板秩,427,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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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王嘉峰 




被移送人  王偉強 


被移送人  林宏哲 




被移送人  沈汶弘 




被移送人  許仲信 



被移送人  何琍庭 



被移送人  陳建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76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峰王偉強林宏哲沈汶弘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許仲信何琍庭陳建男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王嘉峰王偉強林宏哲沈汶弘部分:一、被移送人王嘉峰王偉強林宏哲沈汶弘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20時56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26弄。(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嘉峰王偉強林宏哲沈汶弘於警詢時之自 白,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照片36紙。
三、核被送移人王嘉峰王偉強林宏哲沈汶弘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 依法解決糾紛,僅因機車過戶問題,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許仲信何琍庭陳建男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仲信何琍庭陳建男,於上述 行為時、地,因友人許仲信有機車買賣糾,與被送移人王嘉 峰、王偉強林宏哲沈汶弘雙方基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認被移送人許仲信何琍庭陳建男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經查:
(一)依被移送人許仲信辯稱:我、我舅舅陳建男、女友何琍庭 三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54巷22弄1號樓下道路上聊天 ...,因之前我賣給張利偉重機車006-LZS號過戶事情而起 口角,LINE通話中我跟小豆說約到我住處協商等語;被移 送人何琍庭辯稱:我與我男朋友(許仲信)正在聊天,以及 我男友舅舅(陳建男)也在一旁,因當天我、男友(許仲信 ),還有我男友舅舅(陳建男)剛出遊回來,所以才會聚 在一起等語;被移送人陳建男辯稱:我與我侄子(許仲信)



以及我侄子女友(何琍庭)會在明德路一段240巷26弄聊天 是因為剛出遊回來,所以才會聚在一起聊天。我是從出遊 回來當日19時許,就在聊天,直到那群青少年的到來,我 與我侄子(許仲信)才離開等語,可知被移送人許仲信、何 琍庭、陳建男事發當時,僅係出遊回來聚在一起聊天,並 非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眾甚明。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許仲信何琍庭陳建男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 ,以臻適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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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