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9年度,4號
TPAA,109,裁聲,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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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4號
聲 請人 即
輔助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參加上訴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被上訴人佳訊視聽股份
有限公司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37號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 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 偏頗之虞。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行 政訴訟法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 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序,輔助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 不生效力。」因此輔助參加人,除其行為與所輔助當事人之 行為牴觸外,自得為輔助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二、緣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37號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事 件(下稱系爭上訴事件)之被上訴人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訊公司)為三立、年代、非凡、壹電視、國興日本



台、好萊塢電影台、Discovery旅遊生活及迪士尼等頻道之 獨家代理商。佳訊公司經聲請人檢舉,對於民國104年度開 播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105年度授權交易條件為「內政 部公告其開播區域內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 (又稱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對於104年度 以前即已開播之系統業者卻非以上述方式計價。經上訴人公 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調查,認定佳訊公司就其代理 頻道之105年度授權,不當墊高聲請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成本, 減損渠等與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競爭能力,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公平會乃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以105年10月31日公 處字第1051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佳訊公司罰鍰新 臺幣(下同)45,000,000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暨函報改正行為。佳訊公司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原處分撤銷。公平會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即系爭 上訴事件)。聲請人為公平會之輔助參加人,認受理系爭上 訴事件之合議庭已有預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合議庭之成員即本院吳 明鴻、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欣蓉等法官就系爭上訴 事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 旨,如有客觀原因,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承辦法官能否本於 公平、空白之心證參與審判,產生懷疑者,即構成足認法官 就該執行職務有偏頗虞慮之要件。系爭上訴事件與本院108 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均為判斷公平會 依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裁罰佳訊公司與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擘公司)等頻道代理商是否合法。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認定系爭上訴事件與凱擘公司案件情節 類似,佳訊公司亦爰引另案判決,主張兩案類似應依另案判 決見解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可見兩案認定之主要爭點 、事實及卷內事證幾近相同。惟系爭上訴事件組成合議庭之 法官與另案判決相同,均為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高愈 杰、林欣蓉等法官,實難期待該等法官可以保持空白心證參 與系爭上訴事件審判,且渠等所為之認定及調查事證會有何 差異,顯見該等法官就系爭上訴事件已有預斷,可認渠等執 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依法應予迴避。㈡監察院於108年11月1 3日對最高法院的報告中已認定,集中分案違反法定法官原



則,更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本院將佳訊公司2件與全球數 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均集中分案至天股林欣蓉法官, 分案制度與最高法院同有缺失,違反法官法定原則等語。四、聲請人為系爭上訴事件上訴人公平會之輔助參加人,因懷疑 該事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以於另案判決之判斷,會對他造 為有利裁判,為輔助公平會而為本件聲請。惟按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 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 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 法官迴避。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 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本案已有「預斷」,而有偏頗之虞 。且前案與本案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 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至相關案件依法院之分案規則, 分由同一法官辦理,有助於訴訟經濟及避免相關案件裁判見 解歧異,符合法官法定原則,尚不得因該分案程序而認承辦 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經查,聲請人所舉前揭事由,核與聲 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且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足認承辦合 議庭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難謂系爭上訴事件之承辦合議庭法官於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上訴事件之承辦合 議庭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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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