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84號
TPAA,109,裁,8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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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崇稼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燕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
1.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得力TE LI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環境衛生用藥消毒藥水、殺蟲劑 、驅蟲劑、除草劑、滅鼠劑、空氣清潔劑、解毒片、薄荷油 、調經丸、補腎丸、補血劑、維他命、減肥藥、面皰治療劑 、綠藻片、胎盤素膠囊、鯊魚軟骨粉、大蒜油丸」商品,向 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36 73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此處所稱 「原判決」,係指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 政判決)。
2.其後參加人於103年5月27日引用以下4組已註冊之商標(如 原判決附圖2-1至2-4),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
A.已註冊之第278673號「得麗」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1; 下稱據爭商標1)。
B.已註冊之第744361號「得麗DERLY及圖」商標(如原判決 附圖2-2;下稱據爭商標2)。
C.已註冊之第744362、710193號「金得麗」商標(如原判決 附圖2-3及2-4;下稱據爭商標3、4)。 3.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7年10月19日中台異字第1030365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解毒 片、薄荷油、調經丸、補腎丸、補血劑、維他命、減肥藥、 面皰治療劑、綠藻片、胎盤素膠囊、鯊魚軟骨粉、大蒜油丸 』部分商品(下稱中、西藥品等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 「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異議不成立」的處分(下稱原 處分)。
4.上訴人對前述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108年4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3830號訴願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嗣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 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前段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不得註冊」要件爭議部分。原判決乃依卷證資料,遵 循實務發展出之審查體系,綜合下述各項因素為整體之法律 涵攝:
A.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B.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C.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D.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E.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F.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G.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H.其他混淆誤認。
2.而綜合以上各項因素為判斷,基於下述理由,足以判定系爭 商標,在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前開商品部分,近似於已 註冊在前之據爭商標1、2、3、4,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而有不得註冊事由:
A.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僅具一般識別性,但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據爭商標申請、獲准 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同一、高度類似,而上訴人未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 商標較為熟悉。
B.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 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 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C.上訴人亦未經據爭商標之所有人(即參加人)同意申請系 爭商標之註冊。
D.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商品部分 ,有100年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 情形,亦未經據爭商標之商標所有人(即參加人)同意申 請,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商品部分 ,撤銷其註冊(即異議成立部分),即屬合法。 3.對上訴人主張之論駁:
A.上訴人所舉其他商標事例,核其商標圖樣的個別意義不同 ,亦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 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以其他文字或設 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
B.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 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 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 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 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



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C.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另案民事事件(相關商標圖樣如原判決 附圖3-1至3-3所示),與本件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並 非相同,所需判斷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服務類似程度及 是否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各項因素概不相同, 雙方於另案民事事件程序及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主張與證 據各有不同,故另案民事判決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前述理由形成,提起本件上訴,略謂: 1.原判決理由以「因中文文字易於唱呼,而屬消費者關注、予 人寓目印象深刻或是留在其印象中的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 …」為由,認定本件「應以中文『得力』、『得麗』、『金 得麗』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進而得出「系爭商標圖樣 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之結論。惟原判決理由另 於判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之因素時,卻一反 前述論述,逕以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檢送之公司基本資料、 『得力』清腦丸、『得力』參仲四物丸等藥品之行政院衛生 署藥品許可證與仿單、廣告型錄及台灣醫藥週刊、台灣新生 報之報章雜誌等資料」等證據,雖見有中文「得力」2字, 但並無系爭商標之完整商標圖樣,而認定上訴人主張「得力 」二字乃由商標權人長期使用於中西藥品而廣為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二者長期並存而不足採云云。是原判決就上二因素 之判斷基礎顯前後不一致而有矛盾,亦未附理由說明為何採 用不同之判斷基礎,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情事存在 。
2.原審法院未察,參加人未就據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指定的中 、西藥品等商品於市場負舉證責任在先,又以本於我國所採 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作為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 保護之事由,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舉證不利之後果歸由上訴 人承擔,構成舉證責任之倒置,明顯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並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3.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使用證據,證明「得力」商標為上訴人長 期、連續於市場實際使用至今達40多年,並經原審法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6號、103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判決足以佐證, 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所使用之「得力」商標相當熟悉,應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審法院卻漏未斟酌上訴人此一主張,逕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定,自於法無據。從而以「得力」商標 為主要部分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當然不可能存在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惟原審法院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存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竟漏未斟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之因素,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事。
五、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依其主觀之法律意見,而對 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忽略了原判 決對相關法規範之體系性分析。復就原判決法律見解與其意 見相異之點,即擅指原判決之法律論斷,理由不備。並無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爰說明如下:
1.實則原判決已指明「因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圖樣上,近 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在商品之行銷使用上,強度又有不足 ,無法讓消費者產生區辨能力,而判斷消費者該二商標有混 淆誤認之可能」,此等判斷合乎日常經驗法則,完全沒有上 訴意旨中所言:原判決有關「圖樣近似程度」與「消費者對 商標圖樣識別性」等二項因素之判斷,存在「前後不一」之 矛盾現象。
2.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充分說明「本案之規範判準係本諸商 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而制定,故保護先申請及已註冊之 據爭商標」之判斷理由(見判決書第12頁㈥)之記載。則上 訴意旨所言「原審法院未察,參加人未就據爭商標有實際使 用於指定的中、西藥品等商品於市場」云云,實與本案之法 律爭點無涉。
3.此外原判決在判決書第13頁⒊中已表明「上訴人與參加人間 之另案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案件,其爭執內容及證據引用, 與本案不同,該等民事判決結果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等法 律見解。此等法律見解在考量不同案件中之規範基礎差異, 以及從此延伸之法定要件與待證事實續行差異後,實甚正確 。則上訴意旨引用民事判決,要求「原審法院必須斟酌前開 判決之理由及結論,而作出對其有利判斷」,於法難謂有據 ,亦屬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空泛指摘。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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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燕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