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高春枝
高春英
高春美
高萬俊
高萬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該4筆土地原登記使用人為葉萬福(歿), 民國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段629、879地號土地之使 用人為訴外人石鳳琴(已歿之葉萬福之孫女);○○段1750
、1845地號土地使用人為曾明安(歿),訴外人石鳳琴與曾 明安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石鳳琴主張自65年使用上開4筆土 地至今,遂於105年12月25日、106年3月14日分別向被上訴 人申請○○段629、879、1750地號土地及○○段1845地號土 地之耕作權設定(訴外人石鳳琴並於107年4月14日聲明同意 由其子,即訴外人曾維民,申請權利設定),被上訴人勘查 土地現況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 ,擬定分配計畫以106年5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1060009507號 函公告分配○○段629、879、1750地號土地,於備註欄載明 石鳳琴主張為各該土地之現況使用人;以106年8月15日仁鄉 土農字第1060016767號函公告分配○○段1845地號土地,於 備註欄載明公告期滿,若無人提出異議,受理設定登記。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土地原始登記人葉萬福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或協商、拋棄,逕行將土地收回改分配於法有違,分別 於106年6月5日、106年8月25日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7月28日為土地糾紛調處不成立。嗣後上訴人於106年9月 25日就○○段629、879、1845地號等3筆土地申請土地權利 回復暨以各1/5持分耕作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遂將訴外人 曾維民(○○段629、879、1750、1845)及上訴人(○○段 629、879、1845)耕作權設定案均提交107年4月份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為訴外人曾維民○○段629、879、17 50地號土地通過(並於107年7月18日辦竣耕作權設定登記) 、1845地號土地駁回;關於上訴人之3筆土地申請案,認定 629、879地號土地上訴人非自用耕作、1845地號土地難認定 是否為特定耕作人而均駁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合處分 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條 規定,以107年7月12日仁鄉土農字第1070015821號函(下稱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 應囑託南投縣○里○○○○○○○○○○○縣○○鄉○○段 000○號、879地號、17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 年7月18日所為權利人曾維民之耕作權登記應予塗銷;3、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對系爭土地改配之申請,應 作成准許上訴人與訴外人石鳳琴為耕作權公同共有認定之行 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完成 總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之原住民保留地,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各類土地地籍清冊 記載,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使用人均為葉萬福(為上訴人及石 鳳琴之外祖父),自52年起即於系爭土地開墾耕作,上訴人
亦陸續參與耕作,迄至56年葉萬福過世,由上訴人持續耕作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最具傳統淵源關係之人,依處分時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已由上訴 人開墾完竣並耕作,上訴人應已取得申請設定耕作權之權利 ,惟被上訴人未審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 之適用,以同條第2款規定分配系爭土地,顯有違誤。石鳳 琴雖自65年間,因原耕作人即上訴人高萬俊當兵暫無法耕作 ,趁隙占用系爭土地,若石鳳琴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葉萬福 繼承人身分,其占用效果當即於全體繼承人,則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應由上訴人及石鳳琴公同共有;若其非以繼承人身分 使用系爭土地,應為無權占用,卻能受配系爭土地,顯有違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之目的。原判決未查上情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