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25號
TPAA,109,裁,12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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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珠
參 加 人 楊炎生

輔 助
參 加 人 楊禮仲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號及51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



字號:溪湖鎮竹字第15號及第16號),租約於民國103年12 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申請續訂租約(下稱上 訴人104年1月7日之申請),參加人則於104年2月4日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確能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經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102年度全年收支後,以104年7月 16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111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由 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規定,於補償上訴人完竣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上訴人不服,於未與參加人協議補償金之下,即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原 審104年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下稱本院 105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審104年判決及本院 105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 定認再審不合法駁回;另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 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106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移送原審 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10 6年再審判決)認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不服,對原審1 06年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 下稱本院107年再審上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以 本院107年再審上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3 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上訴人並於原審法院追加對於原 審106年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求為判決:1.本院107年再審上訴判決及原審106年再審 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依 上訴人104年1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續租系爭耕地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判決附 表所示(下同)再甲證8「輔助參加人之國考經驗談」、再 甲證9「補習班104年高普考放榜創新紀錄查詢」等證據之列 印日期雖係「2018/7/24」,但兩者內容明顯可見係輔助參 加人104年度之榜單,衡情理應於榜示後即張貼與經驗分享 ,要無遲至上訴人「2018/7/24」列印時始張貼之理,足見 再甲證8、9在本院107年再審判決107年4月12日判決確定日 期前即已存在,原判決有疑義卻未發問或告知,亦未職權調 查證據,又無視104年度之時間徒以列印日期認定該兩證據 於列印時方存在,稱無證據證明於本院107年再審判決107年



4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前已存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33條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再甲證10「臺灣碩博士論 文知識加值系統查詢」、再甲證11「104年高考三級正額錄 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機關清冊」、再甲證12「105年中央機 關員工運動會秩序冊」、再甲證13「經濟部人事室106年4月 份更新之業務內容暨分機表」等證據雖為公開資訊,但上訴 人與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並非熟識,故上訴人未於前訴訟程 序中提出再甲證10至13,顯非可歸責上訴人。況原判決若認 再甲證10至13仍有疑義,可請上訴人補充說明或職權調查證 據以釐清輔助參加人有無代參加人耕作及經營家庭農場之可 能,惟原審捨此不為,逕認再甲證10至13不足佐證上訴人主 張,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另以再丙證1「輔 助參加人參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訓練中心之結業證書影 本」、再丙證2「輔助參加人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登記書影 本」、再丙證3「輔助參加人國立中興大學畢業證書影本」 及參加人提出之切結書,謂參加人有自耕能力,不足推翻參 加人及輔助參加人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自耕能力證明,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輔助參加人對於參加人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檢附系爭耕地之鄰近地段即彰化縣○○ 鎮○○段000○號自耕地(下稱鄰近耕地),亦無管理之實 權,原判決若對於本院107年再審上訴判決卷內再證3「錄音 及譯文」、再證4「土地委託經營耕作(租約)協議書之空 白文件」及再甲證7「第三人楊成漢及其母親邱秀氣向參加 人承租鄰近耕地後於其上種植作物之照片影本」等證據有疑 義,可傳喚第三人楊成漢及其家人到庭訊問,惟原審未釐清 問題又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 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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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訓練中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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