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9號
TPAA,109,判,39,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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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0號、第4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30號(即A 案)部分:
1.被上訴人麥寮三廠(公用廠)(坐落雲林縣○○鄉○○○○ ○區00號、39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0),原領有 上訴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10證號:府環空操證 字第P0388-07號,有效期限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105年1 月5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所屬環境 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經 上訴人以105年2月16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04115號函(下稱 A案前處分)同意展延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 字第P0388-08號,有效期限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 日止,下稱原M10許可證),同時調整許可證許可之操作條 件及內容。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
2.嗣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3日(105)塑化麥總字第105546號 函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 環空操證字第P0388-07號)內容之展延申請,經上訴人以10 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20號函(下稱原處分A) ,同意展延核發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388- 09號,下稱M10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



8年4月16日止,本次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原則與前次展延 許可相同,僅部分依被上訴人實際操作現況微調污染物之年 許可排放量。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A及其訴願決定;(2)上 訴人應作成如A案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行政處分。(二)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即B案)部分: 1.被上訴人麥寮三廠(公用廠)(坐落雲林縣○○鄉○○○○ ○區00號、39號)從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3、M14),原 領有上訴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13證號:府環空 操證字第P0680-04號,有效期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 11月23日止。M14證號:府環空操證字P0690-03號,有效期 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以下分稱原M13許 可證及原M14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4號, 下稱原生煤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 月16日止。
2.嗣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8日(105)塑化麥總字第105384號函 及105年11月4日(105)塑化麥總字第105544號函向雲林縣 環保局提出上述許可證展延申請。
(1)前者經上訴人以105年11月24日府環空一字第1053646214號 函,同意展延核發M13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8 0-05號,有效期限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 ,同時調整原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3月29 日環署訴字第1050103144號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核發該操作 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不足5個月,有無裁量濫用等疑義為由, 撤銷上開處分。嗣上訴人重為處分,以106年4月17日府環 空一字第1063613149號函(下稱原處分B1),同意展延核 發M13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80-06號,下稱M 13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 日止,同時調整原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
(2)後者經上訴人以106年4月17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13147號 函(下稱原處分B2,上述原處分A、B1、B2合稱原處分), 同意展延核發M14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690-04 號,下稱M14許可證),同時調整原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 ;以及生煤許可證(證號:府環空用證字第P0002-05號, 下稱生煤許可證),同時調整部分生煤年使用量。以上2許 可證有效期限均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 3.被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環保署以106年9月26日環 署訴字第1060039682號(係對生煤許可證不服)、第106003



9685號(係對M14許可證不服)、第1060039686號(係對M13 許可證不服)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撤銷原處分B1、B2及其訴願決定;(2)上訴人應作成如 B案起訴狀附件1、附件2、附件3所示之行政處分。(三)A案及B案經原審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以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1.A案部 分:原處分A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5 年11月3日函就所為展延被上訴人麥寮三廠(公用廠)鍋爐 汽電共生程序(M10)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 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2.B案部分:原處分B1、B2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5年8月8日及105年11月4日函就所為展 延被上訴人麥寮三廠(公用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13、1 4)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 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 重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屬課予義務訴訟,應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 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故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 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現行空污法)相關規定,應予援用: 1.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為請求是否有理,於事實審法院審 理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分別以原處 分A作成M10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8年4 月16日止,操作條件及內容原則與A案前處分展延許可相同 ,僅部分依被上訴人實際操作現況微調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 ;以原處分B1作成M13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自105年11月24日 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以原處分B2作成M14許可證及生煤許 可證,該等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均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 11月23日止(按:應為「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6日 止」之誤),均同時調整原許可及生煤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 內容,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 命上訴人應依其105年8月8日、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4 日函之申請,作成如其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行政處分。 2.是被上訴人所提屬課予義務訴訟,且原處分雖准予展延操作 許可證,惟上訴人核准展延之內容及期限,均與被上訴人請 求展延作成如上開附件所示之許可證內容及期限不相合致,



故原處分即與否准被上訴人上開申請相同,屬否准處分。因 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附屬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及其訴願決定是否適法,原則上均以原審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故現行空污 法相關規定,即應予援引適用。
(二)上訴人原處分展延許可證之申請,均違反現行空污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
1.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許 可證,除非有「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 大經處分確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固 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等3款情形之一,上訴人准予展 延之有效期間始得縮減至未滿3年。
2.經查,被上訴人原M10許可證、原M13許可證、原M14許可證 及原生煤許可證,其設置操作、使用早均已逾5年。又被上 訴人各該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並無任何違反空污法規定情 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之情事,另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在之雲林縣 ,尚未經劃定為總量管制區。被上訴人各該許可證既無現行 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上訴人未及適用 該新修正之法律,即以原處分核准展延各該許可證皆未滿3 年,依法不合,均應撤銷。
(三)上訴人調整上述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與生煤使用量,違 反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經查,依原審10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中央主管機關 (即環保署)尚未依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而訂定「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故 上訴人尚無得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削減或 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之餘地。又上訴人104年6月訂定之「雲林 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4-109年版)」(下稱空污防制 書),並非依據環保署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及現行空污 法第6條規定而來,而環保署尚未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 是上訴人亦無得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規定變更原 許可證內容。再者,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或混燒 比例之標準,依現行空污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惟環保署亦未就此標準為規定,故 上訴人亦無從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3款規定變更原許 可證之內容。
(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各該許可證有效期限,於法定 範圍內具裁量權:
1.按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空污法(下稱行為時空污法) 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為促使主管機關善盡職責,



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5年為最長期限,並非一律給予5年,主 管機關須依實際需要,審視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 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 以兼顧產業經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及居民健康。故主管 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 對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且行為時空 污法第29條規定於107年修正時移列第30條,並於該條第1項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就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申請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生煤許可證展延,其核准之有效期限 為3年以上5年以下,以及可縮短有效期限,以補充舊法規定 不完備之處,即現行空污法已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展延許 可證之期限,於法定範圍內具裁量權甚明。
2.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展延之申請,無論依行為時空污法 第29條或現行空污法第30條規定,均於法定範圍內具有裁量 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無裁量權,依法不能變更調整 原許可證云云,顯有誤解。
(五)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上訴人就本件 被上訴人之展延申請案件,以原處分依行為時空污法規定核 發上述許可證,並同時調整各該許可證之條件及內容與生煤 使用量,核與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作 成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行政處分,即各該許可證均應展延5 年,且其操作條件、內容及生煤使用量均不應變更,前揭展 延期限涉及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決定,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 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上訴人依原判 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故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六)結論: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就被上訴人本件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件,重為適法之 處分,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上訴意旨略謂:環保署依行為時空污法第6條第4項之授權, 於99年8月頒訂「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 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上訴人依行為時空污法第7條規 定,本於環保署上開行動計畫意旨,訂定空污防制書,其性 質乃上訴人為簡化其執行個案之行政裁量,所訂頒之裁量性 準則或指示的行政規則,以供其屬官行使裁量權限時有所遵 循,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參。環保署雖尚未 依現行空污法第7條規定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上訴人亦 尚無從據以擬定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惟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3點規定「相 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 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上訴人於審查被上訴人展延申請資 料時,自有空污防制書之適用,而得就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許 可證於審查時,就期限、操作條件及內容予以核定。是本件 上訴人訂定之空污防制書於空污法107年修正施行後,仍有 適用。原判決未察,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 對於上訴人所提事實,恝置不論,復未說明理由,亦有不備 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 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 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3日提出 A案許可證展延申請,同年8月8日及11月4日提出B案之許可 證展延申請,因不服原處分核准展延有效期間在2年以下及 調整前展延許可證內容,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於 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言詞 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07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空污法。
(二)關於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 之展延申請,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第2 4條第1項、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 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第3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 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嗣該法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許可證之申請展延,移列至現 行空污法第30條規範:「(第1項)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 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 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 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



未滿3年: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 大經處分確定。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三、固 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第4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制區 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6條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7條第2項所定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 計算之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 混燒比例變更。」其立法說明為:「……第1項修正……許 可證之展延於『操作條件不變』之前提下,不應任意更動, 爰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下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按第6條 第4項訂定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準則及第7條擬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作為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展延申請時,變更許可內容之依據,自屬於法有據, 爰新增第4項規定,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三)揆諸空污法為達成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 ,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宗旨,而對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操 作及其所使用之燃料等核發許可證規定有效期限之管制目的 可知,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同條第3項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間「 依實際需要核定之」,係促使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 證時,應依實際需要,審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 、空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決定展延許可 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以兼顧產業經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 護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對於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空間,並非一律准予許可證以舊有 內容均展延5年。而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其第1項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之範圍為「3年以上5年以 下」;惟若有該條項但書所列「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 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 達5年」、「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等3款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之有效期間始得縮減為3年以下。至於展 延許可證之內容,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非有符合該 項各款所列法定要件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之內容。(四)經查,系爭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期間已達5年以上,於原許 可證、前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亦無違反空污法規定情節 重大經處分確定之情事;且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在雲林縣,尚 未經劃定為總量管制區,核無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之情形。又上訴人依空污防制書減量計畫,按被上 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及申請文件推估而得之空氣污染物年排 放量,調整前展延許可證關於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之內 容,並非審酌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各款所列要件等情, 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依原審108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應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空污法第30條規定,原處分未及考量系爭固定污染源 並使用生煤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僅准予展延 有效期間2年至1年1月不等,已低於該項本文明定主管機關 展延有效期間之下限3年;復未經審究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前 展延許可證,是否有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法定要件,逕 予變更前展延許可證內容,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審 認上訴人對於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限,依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 1項本文規定之「3年以上5年以下」,具有法定裁量權,且 系爭固定污染源及使用生煤是否有同條第4項各款所列主管 機關可據以變更前展延許可證內容之要件,事證未明,被上 訴人之請求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上訴人依原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無不合。
(五)又按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 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 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 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 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規 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 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第2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 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該第6條 第4項立法說明以:「考量現行條文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固 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法, 爰於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準則,俾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依循。」可知,現行空污法第6條第4項始明確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針對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訂定削減準則;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現行空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擬定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 方案及現行空污法第6條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是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9年7月頒訂之「推動三級



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防制區行動計畫」, 核屬行政規則,尚非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依同 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削減準則;上訴人依行為時空污法 第7條規定,本於上開行動計畫之旨,於104年6月訂定空污 防制書,以供所屬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時有所遵循,屬裁量性 準則之行政規則,亦非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款所稱依 同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至本院107年5月 10日作成之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 前空污法為論斷,與本件應適用現行空污法之規範無涉。上 訴意旨援引主張上訴人依空污防制書調整許可證之內容,符 合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且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 272號判決所肯認,原判決未論及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依原判 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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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