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被 上訴 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荊皋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稅後 純益」新臺幣(下同)負29,281,541元、項次3「其他(含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0元及未分配盈餘負29, 281,541元,上訴人原依申報數核定,嗣以其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及 利息收入1,126元,致漏報稅後純益931,954,012元,爰重行 核定項次3「其他(含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9 31,954,012元及未分配盈餘902,672,471元,應補稅額90,26 7,24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45,133,623元。被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38號 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審。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漏報98年度出售 資產增益,屬「會計錯誤」之情事,且為財務報表編製時已 存在之事實,為財報正確性及可參考性,被上訴人於發現後 即追溯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並於104年召開 股東會承認並彌補之前之累積虧損,自生以盈餘彌補虧損之 效力。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通過以98年稅後純益彌補虧損, 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減除稅後純益之減項,因 被上訴人彌補虧損後,帳上仍有累積虧損3,044,764,289元
,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 定,對被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㈡參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 號判決可知,公司重編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得於後續 年度送交股東會補正或追認,仍生股東會承認之效力,且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之表冊,不以一次送交股東會承認為 必要,公司分次送交股東會承認,尚難認不生效力。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下稱財會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 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相關規定可知,因會計錯誤而重編 之財務報表有追溯之效力,被上訴人於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 後,即依法於104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就重編之98年度財務 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予以承認,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通過 ,從而,被上訴人重編之98年度財務報表已生實際虧損撥補 之效力,符合本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所稱「實際彌補虧損」及「股東會同意」之要件,自生彌補 虧損之效力。㈣被上訴人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屬會計錯誤,依 財會公報第8號規定應追溯重編財務報表,此為本院發回判 決意旨所肯認,上訴人主張重編財務報表僅作為編制比較報 表之用,不影響相關權利義務,自不足採。本件所涉事實為 被上訴人98年未分配盈餘,因會計錯誤重編財務報表後,召 開股東常會實際彌補虧損。上訴人援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 98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院發回判決見解認為臨時 股東會追認系爭錯誤並彌補虧損,即可追溯承認其屬98年度 實際彌補虧損數,惟重編比較報表目的僅係便於比較,並無 將相關權利義務回溯生效,而本院發回判決見解亦與本院99 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㈡且依公司 法第183條、第228條及第230條等規定可知,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提經股東會承認及決議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後,始將各項表冊分發各股東。故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所規定之「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 虧損之數額」,當係指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承認之盈餘分 配表,決議以未分配盈餘所得年度之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 帳載虧損之金額。㈢財會公報第8號第17段規定:「前期損 益項目之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 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應 一併更正。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
揭露錯誤之性質,及其對發生錯誤年度之損益影響。」財會 公報第8號係訂定企業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 ,當會計處理發生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依照第17段規 定處理,而其處理的方法是「追溯調整前期損益,重編以前 年度報表」會計學所謂「追溯重編法Retroactive Adjustme ntand Restatement」,此「追溯」並非法律用語,並無「 自始產生效力之意涵」,被上訴人及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以會 計錯誤應追溯重編財務報表,並生追溯調整之效力,係對會 計處理方法意涵之誤解。㈣蓋會計學上所謂之「追溯重編法 」係會計處理方法的簡稱,意指「追溯調整前期損益,重編 以前年度報表」,而所謂「追溯調整前期損益」即是做「前 期損益」更正分錄,調整期初保留盈餘。「重編以前年度報 表」係指當編製比較報表時,應揭露過去年度錯誤事項,以 便於前後期報表比較之適用。又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98號判 決以更正92年至100年財務報表及追認93年至100年以各期本 期淨利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盈餘撥補案之股東會決議,係發 生在101年6月25日而非屬93至98年度股東會之決議案,依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本院99年7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93至98年度股東會既無彌補 虧損撥補之決議案,尚不得以101年股東會之決議要求退還 93至98年度已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該判 決案例與本案案情相似,仍得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無從比附 援引,顯係誤解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其理由略以 :㈠本案稅上課稅所得額由負28,692,107元調整為579,054, 112元,僅其中⑴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及⑵利息收 入1,126元會影響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則當年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僅包括2部分:其一,帳載全年 所得額(稅後)負29,281,541元(即核定項次1);其二, 核定短漏報稅所得為1,025,489,913元(出售資產增益1,025 ,488,787元+利息收入1,126元)。相關所得稅費用93,535,9 01元[(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利息1,126元-出售 土地免稅增益651,346,311元)x25%],稅後純益為931,954, 012元(1,025,488,787元+1,126元-93,535,901元)即核定 項次3(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在無其他減 除項目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為902,672,471元(負29,281,541元+931,954,012元) 。就數據計算上,兩造均無意見。而本案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對於依上揭數據產生之應補稅額90,267,247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45,133,623元。對於本院發回判決 意旨認為上訴人置被上訴人其餘所得稅費用(本件所核定之 應補稅額與所得稅費用一致)51,217,627元(144,753,528 元-93,535,901元)於不顧,容有未洽部分,被上訴人稱「 最高行政法院之上揭顧慮於本件是多餘的,因為核定補繳的 144,753,528元並未實際繳納」。㈡財會公報第8號【會計變 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17段:「前期損益項 目之錯誤於以後年度發現時,應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 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應一併 調整。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揭錄 錯誤之性質,及其對發生錯誤年度之損益影響。」本案爭議 ,是被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025,488,787元及利息收入1,126元,這是發生於財 務報表上之錯誤,參照國際會計準則(第8號)即IFRS IAS8 關於錯誤之處理有兩種:A.並非「實務上不可行」者,應於 發生錯誤後之首次發佈之財務報表中,就「重編錯誤發生之 該前期所表達之比較金額」「若錯誤發生於所表達最早時間 之前,則應重編所表達最早期間之資產、負債及權益之初始 餘額」為追溯更正。B.若屬「實務上不可行」者,則應自實 務上可追溯重編之最早時間(可能為當期)重編資產、負債 及權益之初始餘額。而所稱「實務上不可行」者,是該企業 已盡所有合理之努力,卻無法適用某項規定,則適用該規定 即為實務上不可行者;如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無法 決定,或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之重大估計無法與其 他資訊客觀區分,或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時須對管理階層之 意圖作出假設。A.本案情節,是足以決定「漏報出售資產增 益1,025,488,787元及利息收入1,126元」為追溯適用及追溯 重編之影響數,且該數據有完整之來源說明,足以與其他資 訊為客觀之區分,且出售資產增益是來自法院拍賣之結果, 無須對管理階層之意圖作出任何假設;則本案情節應歸屬於 國際會計準則(第8號)即IFRS IAS8關於錯誤處理之「非實 務上不可行」之類型,應於發生錯誤後之首次發佈之財務報 表中,就「重編錯誤發生之該前期所表達之比較金額」為追 溯更正。B.而「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及利息 收入1,126元」是103年經上訴人查獲,故被上訴人就該漏報 事件(98年度出售資產增益),屬「前期損益之會計錯誤( 且非實務上不可行之類型)」情事),於發現後即追溯重編 98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並於104年召開股東會承 認並彌補之前之累積虧損。原98年度之虧損撥補表稅後純損 為負29,281,541元;追溯重編之98年度虧損撥補表,稅後純
益為795,333,483元。C.追溯重編之98年度虧損撥補表,其 數據是財務報表上錯誤之更正,也確實有此漏報出售資產增 益及利息收入,經計算也確實有「稅後純益795,333,483元 」,該數據經股東會承認並彌補之前期累積虧損。故被上訴 人稱,104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通過以98年稅後純益彌補虧 損,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減除稅後純益之減項 ,因被上訴人彌補虧損後,帳上仍有累積虧損3,044,764,28 9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自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應屬有據。㈢ 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 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略)」然而財務報表之數據,及以 之為基礎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的議案,均可能發生財會公 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情事,關 於調整事項,會因為發生時間的差異,而造成無法及時調整 的困境。本案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上訴人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及利息收入等,是103年經上訴人查獲,故被上訴人 及時就該漏報事件追溯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 ,並於104年召開股東會承認並彌補之前期累積虧損,正是 國際會計準則(第8號)即IFRS IAS8關於錯誤之處理,應於 發生錯誤後之首次發佈之財務報表中,就「重編錯誤發生之 該前期所表達之比較金額」「若錯誤發生於所表達最早時間 之前,則應重編所表達最早期間之資產、負債及權益之初始 餘額」為追溯更正。該追溯更正之財務報表,應該是正確反 應當期的財務現狀,且程序上經股東會承認,並通過彌補前 期累積虧損之決議,自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減 除稅後純益之減項。因被上訴人彌補虧損後,帳上仍有累積 虧損3,044,764,289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上訴人自 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對被上訴人之98年度未分 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也無法據以裁罰。㈣至 於上訴人稱:「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係指當編製比較報表時 ,應揭露過去年度錯誤事項,以便於前後期報表比較之適用 等語。然而,財務報表除正確反應財務狀態外,尚衍生後續 關於盈餘之處理,而財會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 整之處理準則第17段、國際會計準則(第8號)均有就前期 損益調整為相關之處理機制,雖未對正確財務報表所確認之 盈餘,為相關說明(會計原則,僅需處理到帳上或報表上之 完整及正確);但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並未就「發生於財務 報表上之錯誤(如認列、衡量、表達、揭露之錯誤,或計算 錯誤),更正後之財務狀況(尤其是「更正前為純損無法彌
補前期累積虧損」,而「更正後為純益得以彌補前期累積虧 損」),限制其不得於該期以當期未分配盈餘彌補前期累積 虧損(財務報表上確認有稅後盈餘,如何處理稅後盈餘,是 保留或分派,或虧損撥補,無涉於會計原則,而相關於公司 法及證券交易法,以及在稅法上如何操作);上訴人所稱僅 「揭露過去年度錯誤事項,以便於前後期報表比較之適用等 」,而認為效力僅於更正後發生,而非溯及於錯誤更正之當 期,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設相關限制的前提下,本件課 稅及裁罰處分是增加法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無之限 制(不得於所更正之該期「更正98年度未分配盈餘報表」以 當期「98年度」未分配盈餘彌補前期「97年度及以前」累積 虧損),而無可採。㈤在理論上,有許多論理上的推演及敘 述;而現實上,可以比較簡單的說明。社會一般行為之主要 目的及其經濟價值,是可以由理性及自利作初步之判讀;企 業有前期虧損者,除為維持適當之股價,沒有企業會選擇在 有前期虧損(97年以前)之下,不彌補虧損,也不申報未分 配盈餘,造成未分配盈餘之補稅之外,還要受裁罰。讓企業 在明知有虧損之狀況下,限制他不得及時彌補虧損,而期待 該企業保留盈餘(並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後再彌補累積虧損,是不合理的。但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時發現有虧損者,申報時100年5月間,是無法確認 99年度那份虧損情況,因此法規明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次一年度虧損」。本案之情狀,是103年度發現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漏未申報「出售資產增益」,若依上訴 人之見解,103年度發現錯誤,關於「前期損益」,僅得重 編98年度至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於保留盈餘之報表上 揭露前期損益之調整稅後淨額(僅生推延調整之效果,而無 法發生雖追溯重編之效力),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讓98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於103年度 更正處理之稅後純益,於更正時及時彌補97年前之前期虧損 。則稅捐機關「一方面」因103年度發現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時,漏未申報「出售資產增益」,而就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另一方面」緊接著若因 此確認98年度有稅後純益,則因已無任何機會可以決定彌補 前期虧損或盈餘分配,也就是無任何機會可以變動或影響「 原先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則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 報必然會發生應補稅及裁罰之事項,這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補稅及裁罰之處分,必然造成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發生 應補稅及裁罰之情事;同一基礎事實,作兩種補稅及裁罰, 當然是不合理的。既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於申報當年度得以適用,於發現錯誤之年度,也無限 制不得追溯重編。會計原則也認同追溯重編之效力,而公司 法及證券交易法亦無限制之下,本於行為之主要目的及其經 濟價值,在理性及自利下,要求企業在有前期虧損之下,不 選擇彌補虧損,而接受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要補稅及裁罰;是 無期待可能性的,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有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3 年經被告(即上訴人)查獲漏報出售資產增益及利息收入, 屬會計錯誤,於發現後即追溯重編98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 補表,並於104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承認並彌補之前累積虧 損」乙節,惟查被上訴人卷內「更原證一」所附證據資料未 具合法性及真實性:⒈股東「鼎永強實業有限公司」之開會 通知書有二張,開會事由(環亞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股東 臨時會)及會議內容(承認重編後98年度財務報表及98年度 虧損撥補表)皆相同,但發文日期不同(104年1月5日及104 年9月11日),且發文文號(環字第10401004號及環字第104 004號)在後者其文號在前,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臨訟補據之 嫌。⒉4張出席股東之「委託書」委託人未簽名或蓋章,且 重要課稅證據「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度盈虧 撥補表」及「出席股東的簽名簿」亦未經主席簽名及蓋章, 有違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 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之規定。原判決就前述所附 重要課稅證據,未予深入調查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即有認定 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 上訴事由。㈡原判決稱:「……相關所得稅費用為93,535,9 01元〔(出售資產增益1,025,488,787元+利息收入1,126元 -出售土地免稅增益651,346,311元)×25%〕,稅後純益為 931,954,012元(1,025,488,787元-93,535,901元)即核定 項次3(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在無其他減 除項目下,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為902,672,471元(負29,281,541元+931,954,012元) 就數據計算上,兩造均無意見。」原判決又稱:「原98年度 之虧損撥補表稅後純損為負29,281,541元;追溯重編之98年 度虧損撥補表,稅後純益為795,333,483元。」惟查,原判 決所謂之稅後純益795,333,483元係被上訴人更正申報之數 據,並非本案98年度依商業會計法核算兩造均無意見之稅後 純益數902,672,471元(負29,281,541元+931,954,012元) ,原判決核認本案有關「稅後純益」數之金額前後並不相同 ,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再者,若以兩造均無意見之稅
後純益數902,672,471元減除經104年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 並彌補之前期累積虧損795,333,483元(上訴人並不認為依 法可減除)仍有差額107,338,988元,亦非如原判決所言本 案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原判決乃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情。㈢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於95年修法後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 純益為基礎。被上訴人原申報的稅後純益負29,281,541元, 而核定其稅後純益最終為902,672,471元(931,954,012元- 29,281,541元)並無不合,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原判決 對前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依據商業會計法及商業處理準 則所核算數字之理由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會計事項,必須依會計程序登帳。原判 決未請被上訴人提供其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第17段 規定所重編之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及錯誤更正分錄等資料 ,以確認其98年度重編盈虧撥補表金額之正確性。準此,原 判決顯然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判決未具理 由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事,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 。㈣按財會公報第8號規定:「前期損益項目之錯誤於以後 年度發現時,應以其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調整發現錯誤年度 之期初保留盈餘,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應一併更正。編製比較 財務報表時,應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揭露錯誤之性質,及 其對發生錯誤年度之損益影響。」經濟部87年6月8日經八七 商字第87207097號函(下稱經濟部87年6月8日函)規定:「 公司因會計處理錯誤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宜於最近年度 盈餘分配時調整。二、查股份有限公司盈餘之分配,依照『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應經股東常會 決議分配之,合先敘明。三、公司因會計處理錯誤或會計原 則變動重編以前年度財務報表,致以前年度盈餘有所增減, 宜於最近年度盈餘分配時予以調整,惟若有損及股東權益之 情事,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經濟部82年11月 26日經商字第229192號函(下稱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函)規 定:「查本部62年4月4日商字第09047號函釋略以:『股東常 會之決議,可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復照公司法 第228、第23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 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前開62年之函釋應予 補充。」上開財會公報第8號所稱「調整發現錯誤年度之期 初保留盈餘」,已明確規範錯誤對損益之稅後影響數,僅能 調整「發現錯誤年度」的期初保留盈餘,而非變更以往年度 之財務報表。至該規定後段所稱「重編以前年度報表」,並
非要撤銷以往年度已經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 表,再以重編之報表取代之,否則前段規定顯係贅文;且依 體系解釋,法規範邏輯顯有矛盾。「重編以前年度報表」, 毋寧只是基於充分揭露原則,讓投資者、政府機關等知悉若 未發生錯誤,各年度財務報表應有之金額,以利比較、分析 財務狀況(此與商業會計法第32條規定意旨相同,均在利於 投資者等分析、比較),而非認定該等報表既有錯誤,即應 予以廢棄,並以重編後之報表代之。此係因該等財務報表既 經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其所生之經濟秩序即已確定 ,縱然於以後年度發現錯誤,基於安定性,亦不應予以變動 (參前揭經濟部87年6月8日函意旨)。則被上訴人固可於10 4年度透過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將98年度稅後純益,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97年以前之前期虧損)(如原判決所言,公司 法並未禁止嗣後決議盈虧撥補案),但其終究是發生於103 年度的會計事項,斷然無法變更102年度以前提請股東同意 或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且參照經濟部87年6月8日函意旨 ,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 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 會之決議。蓋財務報表是依循「分錄→過帳→試算→調整→ 結帳→編表」之會計程序而來,是依據103年度發生之會計 事項,所作之分錄僅會入帳於103年度之財務報表,無法真 正重編以往年度之財務報表。對照上開公報規定,被上訴人 於103年度發現錯誤,即應作「前期損益」更正之分錄:( 借)累計折舊(貸)土地、房屋及前期損益調整(稅後)93 1,054,012元,是被上訴人之保留盈餘必須俟其於103年度作 更正分錄後,始會於入帳於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此即公報 所稱調整期初保留盈餘之意義)。易言之,102年度以前, 被上訴人帳上並無該等盈餘,自無法以104年度之決議,使 之於98年度發生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97年以前之前期虧損 )之結果,即不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所稱 之「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之要件,也難謂有本 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之「實際彌 補之行為」,自不得作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 定之減項。準此,原判決有違租稅安定性、適用法令不當及 錯誤之違法,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㈤原判決既稱「足見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國際會計準 則(第8號)均得作為本案之判準」,又謂:「但公司法及 證券交易法並未就『發生於財務報表上之錯誤(如認列、衡 量、表達、揭露之錯誤,或計算錯誤),更正後之財務狀況 (尤其是『更正前為純損無法彌補前期累積虧損』,而『更
正後為純益得以彌補前期累積虧損』),限制其不得於該期 以當期未分配盈餘彌補前期累積虧損……。」,原判決有適 用法令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情事:蓋原判決既認為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得作為本案之判準,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 第2項『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後方可列帳,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財務報表 附註中註明。』則公司彌補虧損應於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既謂「應於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顯然係於104年 度入帳,則依前述會計程序,如何變更98年度之財務報表? 原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情事;又本案適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26條第2項、財會公報第8號之結果,即可獲得104年度決 議之盈虧撥補案,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 規定之減項,原判決卻因未正確適用上開規定及經濟部82年 11月26日函意旨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 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 更股東常會之決議,而率然指出本件課稅及裁罰處分是增加 法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無之限制,亦有適用法令錯 誤情事。㈥原判決指出:「……追溯更正之財務報表,應該 是正確反應當期的財務現狀,且程序上經股東會承認,並通 過彌補前期累積虧損之決議,自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2款減除稅後純益之減項……。」有適用法令錯誤情事: ⒈就「追溯更正之財務報表,應該是正確反應當期的財務現 狀」乙節,原判決顯係誤解財會公報第8號所謂「重編以前 年度報表」之意義,業詳述於前,其未正確解釋法令,適用 法令即有錯誤。⒉就「程序上經股東會承認,並通過彌補前 期累積虧損之決議,自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減 除稅後純益之減項」乙節,亦屬判決違背公司法第228條、 第232條法令及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函意旨,即盈餘分派議 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 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已如前 述。⒊就「因原告彌補虧損後,帳上仍有累積虧損3,044,76 4,289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乙節,被上訴人104 年度股東會決議之盈虧撥補案,既然不能變更98年度之財務 報表,自不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減除稅後 純益之減項。原判決因未正確適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 第2項、財會公報第8號及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函,已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其指出「原告(即被上訴人)彌補虧損後, 帳上仍有累積虧損……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更是混淆 應然面與實然面。實則,企業帳上有虧損,固然依法不得分 配盈餘,但實際上並非沒有違法分配盈餘者(公司法第232
條第3項即在處理違法分派盈餘),是以帳上仍有累積虧損 ,即推出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原判決指出:「沒有企業會選擇在有前期虧損(97年 以前)之下,不彌補虧損,也不申報未分配盈餘,造成未分 配盈餘之補稅之外,還要受裁罰。」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原判決上開描述,顯係主觀上之認定,而非依據證據 判斷事實;又縱然符合經驗法則,但無法排除營利事業因故 意或過失不彌補虧損,及(或)未申報未分配盈餘,致經稅 捐稽徵機關補稅處罰之可能,原判決上開論述亦違反論理法 則。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義務,分別規定 於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2條之2,屬於不同之申報義務。營 利事業若同時違反該2條規定,即應分別依同法第110條及第 110條之2規定處罰,此為兩稅合一下之租稅架構及設計,原 判決竟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補稅及裁罰之處分,必然 造成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發生應補稅及裁罰之情事;同 一基礎事實,作兩種補稅及裁罰,當然是不合理的。」以之 作為撤銷理由,顯有判決未依法令情事。何況法律規定是否 合理?本非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所能置喙,縱原判決認有違 實質課稅原則,亦不能遽然以指摘其合理性而為撤銷之理由 ;蓋實質課稅不能取代依法行政,按實質課稅原則係為填補 法令漏洞或租稅規避,若無法令漏洞或租稅規避情事,即應 依法行政。原判決竟指出:「本於行為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 價值,在理性及自利下,要求企業在有前期虧損之下,不選 擇彌補虧損,而接受未分配盈餘之課稅要補稅及裁罰;是無 期待可能性的。」將營利事業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致未依法定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前述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條第2項、財會公報第8號規定之會計程序),以其應有之 盈餘彌補虧損產生之不利益,歸咎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行政 所為之處分,並指摘無期待可能性,顯是倒果為因。況期待 可能性係阻卻責任事由,與課稅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並無關聯 ,以之作為撤銷補稅處分之依據,容有未洽。㈦未分配盈餘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年度 」計算,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83條、第228條及第230條 等規定可知,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提經股東會 承認及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後,始將各項表冊分發各股 東。且參經濟部82年11月26日函,盈餘分派議案經股東常會 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準此,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得減除之虧損,必須限於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之數額。故營利事業於計 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欲減除「彌補其以 往年度累積虧損」,自須以截至上期資產負債表日帳載為累 積虧損,且經股東會決議為彌補虧損議案,始足當之,此亦 獲本院99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綦詳。本件被 上訴人98年度之正確稅後純益為902,672,471元,被上訴人 未於股東常會召開年度(99年度)股東會決議彌補以往年度 虧損,即不得認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之減除 項目,而應以上開稅後純益902,672,471元為基礎,據以核 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本院查:
㈠本件涉及之法規:
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 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 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 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10:「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 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 損數額;所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指營利 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 數額。」
②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 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83條:「(第1項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第2項)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3項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 方式為之。(第4項)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第5項)出席股東之簽
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 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 止。(第6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第4項或前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22 8條:「(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 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2項)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3項)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 核。」第230條:「(第1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 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 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 股東。(第2項)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 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3項)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抄 錄或複製。(第4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 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公司無 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3項)公司負責人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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