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曾政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黃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至102年5月3日間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 89條第1項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公司於101年8至12月間 給付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1,050,449元 ,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50,210,089元,案經被上訴人 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9月9日南 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0547719號函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 50,210,089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公司原於101年7月16日 與○○公司簽立機器買賣「合同」(下稱原合同),以人民 幣83,500,000元向該公司購買20MW CIGS(銅銦鎵硒)機器 設備,嗣於102年1月18日雙方另訂「20MW CIGS(銅銦鎵硒 )關鍵設備及其工藝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退掉部分 機器設備並減少價金人民幣2,000,000元,因此最後之買賣 契約價金金額為人民幣81,5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380,93 8,780元(依101年12月31日匯率計算入帳)。○○公司所購 買之20MW CIGS關鍵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為大型機器,而 大型機器之買賣,其機器與安裝調試設備及其製程運行所需 技術(工藝)係為一體,工藝為系爭設備可供使用狀態所生 之成本,屬系爭設備之取得成本,並無分別列示金額及分開 銷售交易情形,故○○公司所支付之380,938,780元,全部
為系爭設備之價金,並無權利金。再者,依原合同(8)內容 ,可知本件依買賣雙方之約定,所謂之工藝技術,實為確保 系爭設備的效用、品質、功能之約定,無其他秘密技術可言 ,故非為技術的授予權利金。依○○公司與○○公司101年7 月20日所簽立之「20MW CIGS(銅銦鎵硒)關鍵設備及其工 藝技術協議」(下稱技術協議),其重要內容為:第三節太 陽能電池模組產品標準、第四節技術指標及第五節系統最終 驗收標準等,此部分係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對於系爭設備 品質及效能之約定,並非購買專利權等權利之約定。而在技 術協議中亦無約定技術之授權期間、報酬及雙方權利義務之 限制等,足認○○公司支付○○公司之380,938,780元,均 屬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並非支付權利金。又增補協議所載 :「三、產品標準及技術指標的保證」「四、智慧財產之歸 屬及侵權責任」等內容,係指系爭設備投入生產時,發生實 際產出不符技術協議第三節太陽能電池模組產品標準及第四 節技術指標(指良率、產能),及當系爭設備侵犯他人智慧 財產權時,○○公司必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均係指 ○○公司可以自由使用所購入之系爭設備,不會被控以侵犯 他人權利,此實屬民法第349條賣方對所出售產品之權利保 證條款及買賣商品對第三人構成侵權行為時之責任歸屬約定 ,並非權利金支付之約定。況依增補協議六,○○公司得自 由移轉就原合同關於20MW CIGS所取得之設備及工藝予其他 第三人,其所支付之價款確屬買賣價金而非權利金,即無應 扣繳稅款而未予扣繳之問題。㈡○○公司與○○公司系爭買 賣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事實認定,應以雙方最初簽立之原合同 、技術協議、增補協議等原始契約文件之內容為斷。至於事 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2 年4月8日製作之特定資產價值評估分析報告、○○○○(深 圳)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下稱○○○○公司) 製作之評估報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下稱102 年3月11日函覆)等,並非最初雙方買賣之內容,自不應逕 以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自原合同、技術協議、增補 協議之內容可證○○公司確實僅有販賣系爭設備予○○公司 ,且合約所稱之工藝或製程技術實則皆為系爭設備之一部分 ,作為系爭設備之操作指令而無從分離單獨使用,此外,雙 方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亦與技術授權契約之性質不同,○○公 司自無授予任何智慧財產權予○○公司可言,足見○○公司 除支付系爭設備價金外,並無支付「權利金」予○○公司, 上訴人自無扣繳之義務。另依證人朱○○106年8月17日之證
詞,可證○○公司確實僅有販賣系爭設備予○○公司,契約 所稱之工藝或製程技術實皆為系爭設備之一部分,無從分離 單獨使用,且契約中約定之智慧財產權約款僅係○○公司為 確保其提供之系爭設備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非謂 ○○公司有授予智慧財產權予○○公司。㈢○○公司購買系 爭設備當時係公開發行之興櫃公司,依當時有效之「公開發 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資產超過3億元以上時須於原因事實發生日前先為鑑 價,因○○公司購買時未先為鑑價,事後為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發現,○○公司因而 委請○○公司製作鑑價報告。是以○○公司資產評估報告僅 係補正○○公司取得資產之程序,以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系爭設備之要求。而按當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亦可證明○○公司取得之標的為 「設備」而非「智慧財產權」,否則○○公司自無庸依該規 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依○○○○公司102年3 月11日函覆第3頁(4)C,可知○○公司確實僅購買機械設備 ,並透過拆解研究機械設備之方式,以達到自製機械設備之 能力,否則若○○公司確有授予智慧財產權予○○公司,為 何○○公司仍要透過拆解機械設備之方式進行研究,顯與常 理不符。又○○○○公司102年3月11日函覆第4頁,亦證○ ○公司僅向○○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包含生產線),且轉換 效率之提升係因○○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設備造成,而未提供 任何智慧財產權,否則轉換效率之提升若係因○○公司授予 之智慧財產權造成,為何○○○○公司102年3月11日函覆僅 提及生產線,而未提及智慧財產權等技術。㈣稅務會計與財 務會計之目的及計算根據既不相同,被上訴人單以○○公司 於101至104年製作之年報作為○○公司確有無形資產251,05 0,449元之權利金支出,其論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亦就系 爭製程技術是否為無形資產涉訟,現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行政訴訟審理中,其紛爭既尚未確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一己之詞認定製程技術皆為無形資產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公司行為時 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建購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整廠整線Turn Key Solution系統及增加整線設備自製比率,於101年7月16 日與○○公司簽訂原合同(買賣關鍵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合約 ),買賣標的物為:⒈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包括S IO2/Mo Sputter(含製程技術)、CuGa/In Sputter(含製
程技術)及熔面蝕刻設備〕;⒉20MW CIGS其他製程設備, 並於101年8至12月間給付價金計390,278,780元(人民幣83, 500,000元)。嗣於102年1月18日就簽訂增補協議,以取代 或補充原條文並退還已支付未予購買20MW Sputter及其製程 技術中之熔面蝕刻設備9,340,000元(人民幣2,000,000元) 。又○○公司就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委請○○公司及○○ ○○公司依固定資產(Equipment)及無形資產(Know-How )標的進行價值評估,並由○○公司就前開不同鑑價結果採 平均數認定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之價值分別為129,888,33 1元及251,050,449元,並帳列上開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項目 下之專門技術251,050,449元,基此,系爭製程技術既經○ ○公司及○○○○公司之專家意見,評估具有高度經濟價值 之無形資產(比系爭設備價值約高於1倍),而○○公司亦 自載於101年度財務報表中,足證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 ,自不待言。是上訴人既為○○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其復查 程序起卻改稱系爭製程技術係為系爭設備本身之成本,並非 權利金之支出,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㈡綜合技術協議第七 節(b)載示及參據○○公司102年4月8日特定資產價值評估分 析報告中評估標的載示暨該報告中關於製程技術價值評估說 明以觀,○○公司除向○○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外,尚有其工 藝(即系爭製程技術),且系爭製程技術為雙方買賣之主要 標的。又○○公司擁有CIGS薄膜太陽能之光電轉換效率達12 %及相關PVD濺鍍製程技術之特殊、專門技術,則○○公司 取具系爭製程技術有助於改進自家公司相關之生產技術、勞 務技術及製造程序。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 產,並以○○公司所給付系爭251,050,449元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6款之權利金支出,自屬有據。且依技術協議第七節(a) 所載及增補協議四智慧財產之歸屬及侵權責任約明以觀,○ ○公司係以授權移轉方式使○○公司得以實施其專門技術權 利,並擔保系爭製程技術並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 權利之相關侵權責任,顯見○○公司係取具○○公司系爭製 程技術之使用權,雖增補協議中第6條約定○○公司得自由 移轉系爭製程技術予第三人,惟其乃○○公司係透過增埔協 議之約定,就原授權○○公司使用系爭製程技術外,再授予 ○○公司可將系爭製程技術權利授權移轉與第三人,尚非指 系爭製程技術所有權之移轉,自與上訴人所稱財產權之買受 人得自由轉讓其買得之財產權有別。㈢由○○○○公司102 年3月11日函覆可知,○○公司係機械設備製造業,為儘速 投入CIGS薄膜太陽能之整線輸出及節省研發成本下,除向○ ○公司購買20MW CIGS關鍵設備(即SIO2/Mo Sputter及CuGa
/In Sputter;Sputter中文譯:濺鍍)外,另有其關鍵製程 技術(即鍍膜段關鍵製程技術)。而該關鍵製程技術係○○ 公司將其過去在該領域自主開發成果之製程技術方法、過程 或工業上經驗之資訊移轉予○○公司使用,使○○公司取得 該關鍵製程技術再結合自家公司相關技術,讓CIGS薄膜太陽 能之整線設備之太陽能模組達12%轉換效率、鍍膜均勻度、 良率等之生產品質,提升該公司CIGS工藝技術與設備自製率 。另○○公司就○○公司CIGS 20MW關鍵設備驗收報告書亦 載示有關系爭工藝技術轉移之事證,基此,○○公司提供予 ○○公司之工藝,並非上訴人所指稱僅係該等設備之單純運 作、維護及保養等技術,從而被上訴人認定○○公司所給付 予○○公司系爭製程技術款項,係屬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權 利金範圍項下之專門技術,並無違誤。㈣○○公司為興櫃公 司,其財務報告在受櫃買中心管理、監督之下,其理應依每 筆交易事實,正確認定會計科目,並編製財務報表。○○公 司於101年12月27日發布重大訊息,為建構CIGS薄膜太陽能 電池整廠整線Turn Key Solution系統及增加整線設備自製 比率,與○○公司交易取得CIGS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 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之事件,業經櫃買中心對興櫃公司財 務業務管理處理程序規定就相關交易內涵予以實質審查,而 後○○公司於101至104年度之年報均揭示系爭製程技術之會 計科目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項下,並自102年起逐年提列攤 銷,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網站,則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製程技 術於稅法評價上,除財務報表涉有不實記載外,必然認定為 無形資產。苟如○○公司對○○公司及○○○○公司之鑑定 報告有異議,行為時即應尋求解決途徑,以正確表達於財務 報告中,始符合財務報表之充分揭露原則,惟○○公司仍依 上開兩家公司專家報告所評估之項目及金額,列報於101至 104年度財務報表中,並於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皆列報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金額251,050,449元( 自102年度起始提列攤銷),顯見該公司亦自承系爭製程技 術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及金額251,050,449元之事實為屬實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 ,係置於該則第四章「銷貨成本之查核」之第一節「進貨及 進料」項下,乃就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取得之相 關規定,並非對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該等資產於取得以 後年度攤提費用所為之規範,故被上訴人審酌該案後作成 105年7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063號復查決定維持 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現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行政訴訟審理
中)。㈤上訴人既為行為時○○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 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自應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按給付額251,050,449元扣繳20% 稅款50,210,089元,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稅 款,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 50,210,089元,並無不合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公司於101年7 月16日與○○公司簽訂原合同,買賣標的物為:⒈20MW Spu tter及其製程技術〔包括SIO2/Mo Sputter(含製程技術) 、CuGa/In Sputter(含製程技術)及熔面蝕刻設備〕;⒉ 20MW CIGS其他製程設備,並於101年8至12月間給付價金計 390,278,780元(人民幣83,500,000元)。嗣於102年1月18 日簽訂增補協議就原合同作合約之增訂,以取代或補充原條 文,並退還已支付未予購買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中之 熔面蝕刻設備9,340,000元(人民幣2,000,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公司向○○公司購買20MW Sputt er及其製程技術〔包括SIO2/Mo Sputter(含製程技術)、C uGa/In Sputter(含製程技術)〕共支付380,938,780元, 應堪認定。㈡○○公司為興櫃公司,其101年度向○○公司 購買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共支付380,938,780元,依 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及第30 條規定,應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及將相關資訊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而○○公司就 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委請○○公司及○○○○公司依固定 資產(Equipment)及無形資產(Know-How)標的進行價值 評估,並由○○公司就前開不同鑑價結果採平均數認定系爭 設備及其製程技術之價值分別為129,888,331元及251,050,4 49元,而於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列報為 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金額251,050,449元(自102年度起始 提列攤銷)。另參據○○公司102年4月8日特定資產價值評 估分析報告中評估標的稱:「本次交易主要評估標的係為『 CIGS製程之關鍵設備』與『製程技術』。關鍵設備為整體製 程所需之PVD Si/Mo濺鍍系統、PVD CuGaIn濺鍍系統及其他 相關設備等;製程技術則為PVD相關濺鍍系統之製程原理、 製程參數以及設備操作與維修保養等教育訓練與技術移轉。 ○○公司對整體設備與製程技術提供模組功率、稼動率與良 率等保證。」暨該報告中關於製程技術價值評估說明:「○ ○為少數可提供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設備整廠輸出與太陽能 電池產品製造與銷售之公司。該公司之CIGS薄膜太陽能的光
電轉換效率已可達12%,且相關PVD濺鍍製程技術亦為○○ 公司所需。」等情,已足可認定○○公司除向○○公司購買 系爭設備外,尚有其製程技術,且系爭製程技術為雙方買賣 之主要標的(比設備價值約高於1倍)。況上訴人於上開時 間係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102年5月3日始變更 負責人為曾○○),如上訴人及○○公司對○○公司及○○ ○○公司之鑑定報告有異議,即應尋求解決途徑,以正確表 達於財務報告中,始符合財務報表之充分揭露原則,惟○○ 公司仍依上開兩家公司專家報告所評估之項目及金額,列報 於101至104年度財務報表中,並於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皆列報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金額251,050,4 49元(自102年度起始提列攤銷),顯見上訴人及○○公司 亦自承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及金額251,050,4 49元屬實。故縱○○公司因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於104年7月16日填具更正申請書及以104年8月13日函文,主 張依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之稅務會計處理,系爭設備應依相 關之進口報單金額做為稅務上申報金額之依據,故於稅務申 報時,應將財務會計帳列之無形資產251,050,449元重分類 至機器設備項下等語。惟上訴人上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10 5年7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063號復查決定及財政 部105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3390號訴願決定書維持 系爭製程技術為無形資產,○○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現繫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行政訴訟審理 中,尚未獲勝訴確定判決。況且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係置 於第四章「銷貨成本之查核」之第一節「進貨及進料」項下 ,乃為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取得之相關規定,並 非對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或該等資產於取得以後年度攤提 費用之所為之規範,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㈢再者,○○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依上開「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 公告其向○○公司購買CIGS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藝技 術及相關研發設備之事件,櫃買中心曾以102年2月20日證櫃 審字第1020100187號函就相關交易內涵予以調查其取得CIGS 銅銦鎵硒太陽能電池製程工藝技術及相關研發設備之原因、 合理性,經主辦推薦證券商○○○○公司102年3月11日函覆 可知,○○公司為儘速投入CIGS薄膜太陽能之整線輸出及節 省研發成本下,除向○○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即SIO2/Mo Sp utter及CuGa/In Sputter)外,另有購買其關鍵製程技術, 而該關鍵製程技術係○○公司將其過去在該領域自主開發成 果之製程技術方法、過程或工業上經驗之資訊移轉予○○公
司使用,使○○公司取得該關鍵製程技術再結合自家公司相 關技術,讓CIGS薄膜太陽能之整線設備之太陽能模組達12% 轉換效率、鍍膜均勻度、良率等之生產品質,提升該公司CI GS工藝技術與設備自製率。基此,○○公司提供予○○公司 之製程技術,並非上訴人及證人朱○○所指稱僅係系爭設備 之單純運作、維護及保養等技術,從而,被上訴人認定○○ 公司所給付予○○公司系爭製程技術款項251,050,449元, 係屬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權利金範圍項下之專門技術,並無 違誤。㈣上訴人係行為時○○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 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01年8至12月間向○○公 司購買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交易總金額共計380,938,78 0元,其中251,050,449元屬給付上開製程技術之權利金,上 訴人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之稅款50,210,089元,被上 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 人限期補繳扣繳稅額50,210,089元,於法即無不合。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原審另為鑑定及鑑價等,核無必 要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自○○公司101及102年度年報之組織結構 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顯示,○○公司係有一定組織分工, 並由不同單位各司其職,上訴人雖身為○○公司董事長,惟 其職務內容僅負責○○公司決策、並協調內部關係與處理外 部公共關係,至於財務報表之製作、取得固定資產所需要出 具之估價報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則由總經理轄下 管理之各部門進行處理,上訴人並未亦無可能一一過目上揭 文件內容,自無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如對101至104年財務報 表、○○公司及○○○○公司之鑑定報告或101及102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容有異議,即可立即尋求解決途徑, 以正確表達於財務報告中之可能,足證本件並無原審所稱上 訴人自承確有技術授權及技術價值共計251,050,449元之情 事甚明。退萬步言,行政訴訟法既已明定撤銷訴訟採職權調 查主義,自不得逕以上訴人有自承之情事,而作為認定事實 之唯一證據。縱使上訴人過往並未爭執財務報表、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公司及○○○○公司之鑑定報告內容 (假設語),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過程,既應依職權就有 利不利證據一併調查,原判決單以上訴人過往並未爭執上揭 文件內容(假設語)而認定○○公司與○○公司確有技術授 權,及技術授權金額共計251,050,449元乙事,顯未就有利 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一併調查,而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反。且 縱認○○公司與○○公司有技術授權情事(假設語),惟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就○○公司及○○○○公司依固定資
產(Equipment)及無形資產(Know-How)標的評估技術價 值共計251,050,449元部分主張鑑定報告鑑價基礎有誤,與 實際不符,懇請准予另命鑑價,惟原審始終置之不理,亦未 調查,益證原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反,自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㈡○○公司與○○公司於10 1年7月16日簽立之原合同、101年7月20日簽立之技術協議、 102年1月18日簽立之增補協議及參與上揭契約簽訂之證人朱 ○○證詞,皆為直接證明兩造簽訂之內容是否包含技術授權 之直接證據,至於事後○○公司及○○○○公司製作之鑑定 報告、○○○○公司102年3月11日函覆及財務報表並非最初 雙方合約之內容,自難完整還原○○公司與○○公司當時簽 訂之情況,至多僅得用以推認是否兩造存有技術授權之間接 證據,原判決捨直接證據而不用,逕援引間接證據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退萬步言,依 實務及葛克昌教授之見解可證,於課稅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 中,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以直接證據作為認定漏稅之依 據,僅在稽徵機關調查直接證據顯有困難或過於耗費稽徵成 本時或納稅義務人未履行協力義務,始得透過間接證據證明 納稅義務人確有漏稅之行為,否則即有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有怠於提出相關證據之情事 ,反而積極主動提出諸多直接證據,如原合同、技術協議、 增補協議,並傳喚實際參與原始契約簽訂之證人朱○○,以 釐清○○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性質及內容。是以本件 自始自終皆無調查直接證據顯有困難、過於耗費稽徵成本或 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既無上揭情事,何以原判決 及被上訴人得捨棄直接證據不採納而逕以○○公司及○○○ ○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及○○○○公司102年3月11日函覆等 間接證據作為認定依據?顯見原判決確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㈢證人朱○○為○○公司技術人員且係簽 立原合同之負責人,就○○公司給付予○○公司之標的知之 甚詳,自得作為雙方簽訂契約性質認定之依據。證人朱○○ 既已於106年8月17日於原審庭訊時證稱:「法官問:上開移 轉限制另關於原合同關於『工藝』所指為何?證人:就是軟 體。法官問:軟體所指為何?證人:就是那台電腦,但電腦 裡面有還有很多程式控制的東西,即為使用這套機械而置入 的程式。法官問:工藝有無包含這套機械設備的維護?證人 :這就是權利,會一併移轉。法官問:所謂的電腦是指另外 還有一台電腦,或是檢附在這台設備上?證人:在這台機械 設備裡面。法官問:為何還要稱他為『工藝』?證人:大陸 都是這種用法,譬如型錄上第1頁右手邊我們主要的產品高
品質觸控面板IM+IGO生產設備技術有列10項,就是設備加上 技術,然而○○公司就僅是賣設備而已,設備就包含這些軟 體,我們要賣給大陸就需要這種寫法。……法官問:你們是 否須再買其他技術?證人:不用,我們就是買那套機械設備 ,合同也是買他的設備,沒有所謂的軟體移轉。法官問:所 以沒有其他軟體移轉給你們?證人:沒有。」可見○○公司 自始自終並未有技術授權之情事,其僅有「販賣機械設備」 予○○公司,而該軟體(即工藝或稱製程技術)係裝置在機 械設備上作為機械運作之指令而無法單獨脫離機械設備使用 ,並隨同機械設備而移轉,故○○公司因此所給付之價金, 非屬支付○○公司技術授權之權利金,而係支付買賣機械設 備之對價,雙方雖於契約中記載工藝、製程技術等字眼,惟 此舉僅係為配合大陸之用法,非謂○○公司確有授權智慧財 產權予○○公司已甚明。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斟酌證人證述之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全辯論意旨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僅單獨以○○○○公司102年3月 11日函覆為斷,而拒絕採納證人證詞,惟就○○○○公司10 2年3月11日函覆此等間接證據為何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證據評價上為何屬於間接證據之○○○○公司102年3月11日 函覆評價會高於屬於直接證據之證人證詞?○○○○公司10 2年3月11日函覆有何可信之理由足以推翻證人證詞?證人證 詞有何不合理之處即不採納證人證詞之理由?原判決並未一 一指明,亦未記載於判決理由中,顯見原審認定事實徒憑主 觀臆測而不憑證據者,自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
六、本院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 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 取得之權利金。……」財政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 00430號令訂定之「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 定原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6款所稱『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 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 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 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二)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 括……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及 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㈡次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 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第4項)……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 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 繳,免辦理結算申報;……(第5項)前二項之扣繳事項, 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第6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 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 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第88條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 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第3項)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 ,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 …」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 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外,……」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條規定: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之2第4項、第3 條之4第3項、第88條第3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 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 列規定扣繳:……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第2項)本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 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3項及
第4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2款至第12款之臺灣地區來源 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理由,認原 處分命上訴人限期補繳扣繳稅額50,210,089元,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認定)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㈣原判決已論明:○○公司為興櫃公司,其101年度向○○公 司購買20MW Sputter及其製程技術共支付380,938,780元, 依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及第3 0條規定,應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及將相關資訊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而○○公司 就前開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委請○○公司及○○○○公司 依固定資產(Equipment)及無形資產(Know-How)標的進 行價值評估,並由○○公司就前開不同鑑價結果採平均數認 定系爭設備及其製程技術之價值分別為129,888,331元及251 ,050,449元,而於101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 列報為無形資產-專門技術,金額251,050,449元(自102年度 起始提列攤銷)等情。並引據○○公司102年4月8日特定資產 價值評估分析報告中評估標的所載:「本次交易主要評估標 的係為『CIGS製程之關鍵設備』與『製程技術』。關鍵設備 為整體製程所需之PVD Si/Mo濺鍍系統、PVD CuGaIn濺鍍系 統及其他相關設備等;製程技術則為PVD相關濺鍍系統之製 程原理、製程參數以及設備操作與維修保養等教育訓練與技 術移轉。○○公司對整體設備與製程技術提供模組功率、稼 動率與良率等保證。」暨該報告中關於製程技術價值評估說 明:「○○為少數可提供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設備整廠輸出 與太陽能電池產品製造與銷售之公司。該公司之CIGS薄膜太
陽能的光電轉換效率已可達12%,且相關PVD濺鍍製程技術亦 為○○公司所需。」等語,認定○○公司除向○○公司購買 系爭設備外,尚有其製程技術,且系爭製程技術為雙方買賣 之主要標的(比設備價值約高於1倍);又引據證券商○○ ○○公司102年3月11日元證承字第1020000433號函覆略以: 「資料來源:○○公司提供(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亦仍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評估在取購買成本與效益最佳 化之目標以及時效性之考量下,決定購買整段製成中的SIO2 /Mo鍍膜設備及CuGa/In鍍膜設備並取得相關工藝技術為主。 茲分別就取得技術及研發設備之原因以及合理性說明如下。 ……薄膜太陽能產業中以CIGS技術最具發展潛力……,具有 高轉換效率潛力、穩定度佳、低材料成本、可製成薄膜、光 吸收範圍寬、易於大面積化(使用濺鍍製程者)……自99年 4月份CIGS聯盟成立以來,不論設備製造廠商或薄膜太陽能 電池業者均以達到1瓦之發電成本在1美元以下為目標,以強 化競爭力,為求達成此一目標,薄膜太陽能電池業者需要自 己掌控關鍵設備與材料,而設備廠商如○○公司則需要盡快 提升CIGS工藝技術與設備自製率才有機會。……CIGS技術為 薄膜太陽能領域未來主要發展走向之一,雖然現行技術開發 尚為分歧,但就RTP或硒化爐兩種相對運用較廣之CIGS製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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