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原 告 大家診所(合夥)
代 表 人 林家楣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蔡鈞傑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林家楣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中關於上訴人大家診所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大家診所(合夥組織、下稱大家診所)於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至同年11 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結果,認大家診所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 提供醫事服務,不當申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元; 且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被保險人就醫紀錄,而虛報醫 療費用18,680元之情事,健保署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 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3 款、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 、第20條等規定,以104年4月7日健保高字第1046082804號 函(下稱初核決定),追扣大家診所虛報醫療費用22,267元( 18,680元+3,578元)及扣減上開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 事服務相關醫療費用3,587元之10倍罰鍰35,870元,合計58, 137元,並處該診所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 至7月31日止(嗣於105年7、8月間始執行停止特約2個月);
診所負責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家楣(下稱林家楣)於停約期間 ,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大家診所及林 家楣不服,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健保署重行審核,以10 4年5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46083405號函維持初核決定(下稱 複核決定;另關於停止特約及罰鍰部分之初核決定、複核決 定則合稱為原處分),並同意於爭議審定前暫緩執行,大家 診所與林家楣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爭議審定駁回;復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追扣醫療費用部分決定不予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後,大家診所與林家楣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因原處分於 訴訟中已執行完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變 更聲明:㈠確認初核決定、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均違法。㈡健保署應給付大家診所、林家楣989,220元,及 其中58,137元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931,083元自 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法院判決:㈠確認原處分為違法。㈡健保署應給付大家診所 58,137元,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大家診所及林家楣其餘之訴駁回。健保署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大家診所就原判決駁回請求給付金額512,657 元及該利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二、大家診所起訴之主張、健保署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為健保署不利之判決及駁回大家診所、林家楣其餘之 訴,係以:
(一)健保署派員訪查結果,認定大家診所對被保險人孫盧玉敏有 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相關醫療費用,不當申報醫 療費用3,587元;且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被保險人郭 鍾秀娥、宋劉秋鸞、陳蔡阿雪、姚芳萱、盧振源、王林金妹 、吳沈清娥、曾謝乘、謝黃麗貞、陳黃麗雲、李邱潤娣等11 人(以下與孫盧玉敏合稱為孫盧玉敏等12人)之就醫紀錄, 虛報醫療費用18,680元之情事,依其提出孫盧玉敏等12人之 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下稱訪查紀錄),僅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其紀錄內容是否屬實,仍待調查相關證據,尚非因其屬公 務員所作成之公文書,即得推定其內容屬實。
(二)健保署就上開訪查紀錄,僅提出陳黃麗雲、李邱潤娣、曾謝 乘、吳沈清娥等4人之完整錄音檔譯文為佐證,其餘8人訪查 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已無從透過錄音檔佐證其真正。而經原 審通知郭鐘秀娥、王林金妹、陳蔡阿雪、謝黃麗貞、孫盧玉 敏到庭作證,並經兩造當庭詰問,依上開證人結證之證詞, 顯與健保署作成之訪查紀錄不同,尚難認該等4人之訪查紀
錄內容為真正。另陳黃麗雲部分,經核對訪查紀錄錄音檔譯 文與初核決定就陳黃麗雲有無進診間看診一節,並非完全相 符;且其於原審結證內容,與健保署初核決定認定之事實亦 非一致。關於李邱潤娣、曾謝乘、吳沈清娥部分,經原審通 知均未到庭作證,惟依其等訪查紀錄錄音檔譯文或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林家 楣詐欺等罪偵查中結證之證詞,核與健保署初核決定認定事 實並非一致,健保署認定大家診所虛報李邱潤娣、曾謝乘、 吳沈清娥醫療費用部分,仍屬有疑。又關於姚芳萱、盧振源 、宋劉秋鸞部分,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作證,惟以其等於訪 查期間,分別已達83歲、81歲及74歲高齡,能否明確記憶及 辨別不同日期就診情形,並非無疑,參酌其他被保險人受訪 狀況及紀錄瑕疵,就其等訪查紀錄記載內容,實難遽信;此 外,參諸姚芳萱於上開刑案警訊、偵查中之證詞,顯與訪查 紀錄及初核決定認定之事實有異;另依健保署提出不完整之 宋劉秋鸞訪查紀錄錄音檔,經大家診所摘譯譯文,顯亦與健 保署訪查紀錄內容並非一致,自難採信。從而,健保署提出 之訪查紀錄既有上開瑕疵,其據以認定大家診所有上開不當 及虛報醫療費用等違章事實之基礎,自亦發生動搖。(三)大家診所與林家楣業已說明於訪查期間所檢附之病歷,乃依 循健保署提供之格式,故僅就申請健保給付藥品處方上傳, 至於救濟程序中提出者為內存之病歷,格式與上傳格式有所 差別,另開立藥品名稱包含有申請健保藥費之藥品及未申請 之藥品,因而二者有所差異,惟無關病歷之正確性等語。經 核對其等所稱內存格式之藥品處方,固已包含上傳格式之藥 品處方,惟另有其他藥品處方之記載,但除此之外,內容實 無不同,是大家診所與林家楣有關此病歷格式上之差異,不 涉病歷正確性之主張,尚非不可採。又健保署所指大家診所 病歷資料或上傳紀錄之瑕疵,實屬少數個案,可能僅為單純 作業疏失,尚難遽認大家診所必有如健保署所指虛報健保醫 療費用或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即申報醫療費用之 情形。至於健保署所指大家診所遭查核及處罰後,屬同日領 第2次以上慢性病處方箋用藥又看診一般疾病之比例,有明 顯下降情形,縱然屬實,仍難據此論斷該診所必有虛報健保 醫療費用之違章。
(四)健保署之訪查紀錄既有上開瑕疵,其據以認定大家診所虛報 健保醫療費用或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即申報醫療 費用之違章事實,自難認有憑據。是健保署裁處大家診所停 止特約2個月,並追扣虛報醫療費用18,680元、未經醫師診 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相關醫療費用3,587元及扣減醫療費用
10倍罰鍰35,870元,計58,137元;暨該診所負責醫師林家楣 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均 屬違誤。大家診所與林家楣聲明為確認訴訟及訴請回復原狀 ,於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仍屬衛生福利 部之救濟程序),及訴請健保署返還追扣及扣減醫療費用共 58,137元暨法定利息範圍內,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可 採。蓋大家診所於停止特約期間,仍繼續對非以健保給付之 病患看診,顯見原先以健保身分就診之病患,在停止特約期 間,係轉以非健保身分就診,對大家診所而言,此部分收入 並無受損害可言;至於原先即以非健保身分就診之病患,在 停止特約期間,仍續以非健保身分就診,並不受影響,此部 分收入亦無受損害可言。大家診所雖以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主張必要費用應扣除78%,惟該費用標準僅屬所得稅法上 推計課稅之方法,未必與其實際收益相符,該診所逕以104 年執行健保業務收入每月平均金額扣除78%作為請求之基礎 ,自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 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第11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 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第2項)前項裁 定不得抗告。」可知,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為訴之全部或 一部撤回,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若 法院認原告撤回起訴有礙公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為不予准許之中間裁定。據此,若原告撤回起訴 ,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或有其他不合法情事,高等行政法院 猶對撤回之訴為裁判,其裁判即屬訴外裁判甚明。經查,本 件關於林家楣起訴部分,業經林家楣在原審有特別代理權之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並具狀撤回林家楣之訴部分,並經對造即健保署在原審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爭執,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撤回部 分訴訟暨陳述意見狀在原審卷㈢可按,足見林家楣撤回起訴 ,已經對造同意;且林家楣乃因不服健保署認大家診所有上 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及虛報醫療費用情事,予以追扣醫療費 用、處以罰鍰、停止特約及負責醫師林家楣於停約期間,對 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處分違法及併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請求撤回起訴, 亦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認係屬合法應予准許。惟原審未就 林家楣撤回起訴究有何礙於公益之維護而不准撤回之情事,
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為中間裁定,即逕為實體判決; 且縱認原判決真意係不准林家楣撤回起訴,惟依上開所述, 林家楣撤回起訴,業經對造健保署同意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 ,原審未予准許,亦於法不合,是原審就林家楣在原審已合 法撤回之訴,再為實體判決,自係訴外裁判,即有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定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違法。
(二)次按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 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 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 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另依健保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健保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 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 療費用之10倍金額:……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 務。」第39條第3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 ……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第47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 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 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 費用,不予支付。」又依大家診所與健保署簽訂之健保合約 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則約明:「乙方(即大家診所) 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 甲方(即健保署)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 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第1項)乙方有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至第40條所 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 終止特約。(第2項)乙方於停止或終止特約期間,應將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機構標誌卸下。」
(三)復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 書者,推定為真正。」其所稱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係指該公 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判斷之。原審依調查證據 之辯論結果,無非以健保署就所製作之12份訪查紀錄,僅提
出其中4名受訪者之訪查錄音檔為佐證,且該4名被保險人之 錄音檔譯文,與其等在偵查、原審結證之證詞或初核決定認 定之事實,並非完全相符;暨參酌原審到庭作證之其中6名 被保險人結證之證詞,顯有與健保署作成之訪查紀錄不同等 情狀,因認上開訪查紀錄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瑕疵,健保署據 以認定大家診所虛報健保醫療費用或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 醫事服務即申報醫療費用等違章事實之基礎,自亦發生動搖 ,而為不利於健保署之判斷,固非無見。
(四)惟查,上開訪查紀錄係健保署之訪查人員於103年10月14日 至同年11月11日間,實地訪查孫盧玉敏等12名保險對象,由 其等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訪查人員記載後,再經 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審諸該訪查紀錄內容 ,是本件事發之初,受訪者在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 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應具有高度證明力。再則,訪查人員訪查時,得視 實際需要,決定是否為現場錄音、照相或錄影(全民健康保 險資料調閱及訪查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法令並未強制規 定訪查人員製作訪查紀錄時應同時錄音,尚不得因訪查紀錄 未有錄音檔,否定其證據力。而查:
1.訪查人員於103年10月16日對保險對象孫盧玉敏進行訪查 時,經提示其門診紀錄明細表顯示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同日看診之醫療紀錄者,孫盧玉敏明白表示:在上述日期 若屬於領取28日高血壓或高血脂藥時,其會順便跟掛號小 姐說有睡眠不良情形,需要吃眩暈、失眠的藥,經護士轉 告醫師同意後,即可連同28日的慢性病藥一併拿藥,並不 用進診間讓醫師看診,當然也不用再繳掛號費100元了等 語在卷。另被保險人郭鐘秀娥、陳蔡阿雪、王林金妹、謝 黃麗貞、陳黃麗雲分別於103年10月間進行訪查,經訪查 人員提示門診紀錄明細表顯示其等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同日診療其他疾病(並告知疾病名稱)之醫療紀錄者,其 等表示知悉明瞭領藥與兼看診之區別,郭鐘秀娥並明確指 出只有在受訪當年年初有一次因咳嗽不止,故順便看咳嗽 和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的一個月藥量,且就只有該次併看 普通疾病而已;陳蔡阿雪、王林金妹、陳黃麗雲均陳稱: 其等並無去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時,順便看診上述疾病 之情形;陳黃麗雲並指明102年5月20日至診所只有做成人 健檢,無須進診間、同年月22日看報告時進診間,醫師告 知結果並交待如何保養,但沒有加看其他疾病,純粹是看 報告而已。又謝黃麗貞於訪查時,亦明確陳稱103年7月25 日及同年8月23日去拿高血壓藥時,有請醫師開幫助睡眠
的藥,但103年1月21日去領高血壓藥時,只有順便看前次 健檢報告,未併看其他疾病,亦未領過肝炎方面疾病的藥 品等語,並在紀錄更正處簽名確認。惟時隔2年以後,上 開被保險人經原審通知到庭作證,經大家診所訴訟代理人 詰問時,均改稱拿慢性病藥及健檢時,有同時進診間經醫 師看診其他疾病並拿藥之情事,訪查時因不理解訪查人員 說的話或未細聽訪查人員閱讀紀錄內容是否相符即簽名云 云;而經健保署訴訟代理人質諸拿藥合併就診之情形,其 等證述情節與卷附門診紀錄亦未相符,健保署質疑其等證 言為事後迴護大家診所之詞,洵非無憑,上開被保險人證 詞之真實性,自有斟酌查究之必要,原審逕以其等結證之 證詞,與訪查紀錄不同,亦與健保署認定之事實並非一致 ,遽認健保署對上開被保險人製作之訪查紀錄內容無法信 為真正,復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核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 則與理由不備之違誤。
2.另原判決就未到庭作證之被保險人吳沈清娥、曾謝乘、李 邱潤娣部分,係以其等訪查紀錄記載虛報之就醫紀錄筆數 ,與健保署初核決定認定之日數不符;且經核對上開被保 險人訪查紀錄錄音檔內容,關於其等就醫日期之記載,係 訪查人員從病歷中自行檢出登載於訪查紀錄,再唸給被保 險人聽,因認該訪查紀錄記載之日數並非依據被保險人本 人記憶及陳述而來,其真實性顯然有疑。惟查,健保署上 訴主張訪查人員進行訪查時,尚未向大家診所調取病歷, 訪查人員係依被保險人之陳述,逐一比對其等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記載於訪查紀錄上,再請被保險人確認及簽名, 並無違誤;且縱有保險對象之陳述,健保署仍需查證認定 大家診所之違規事實,故該署就訪查紀錄內容與大家診所 實際申報醫療費用資料核對後,將其中該診所僅申報吳沈 清娥於103年8月12日領取慢性病藥,未申報其他疾病醫療 費用;曾謝乘於103年1月4日、同年月23日係因糖尿病就 診,同日並進行成人健診,均無同日以其他疾症名義申報 醫療費用;李邱潤娣於102年6月4日看診屬於「諮詢」、 102年9月4日並未領藥、103年6月4日誤載部分均予以剔除 ,而有初核決定認定日數與訪查紀錄記載日數不同之情形 ,已舉出卷附大家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表(含就醫日期及疾 病名稱資料)及錄音檔內容為證,尚難謂全然無據,原審 未行使闡明權,給予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機會, 逕為健保署不利之認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3.又承上述,健保署所提出其訪查人員製作之上開訪查紀錄
,係受訪保險對象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訪查人員 與大家診所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無故意誣陷或誘導受訪對 象作不利於大家診所陳述之理,被保險人姚芳萱、盧振源 、宋劉秋鸞部分,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庭作證,原審未經調 查其他證據確認其等訪查筆錄內容是否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徒以上開被保險人於103年10、11月間受訪查期間, 分別已達83歲、81歲及74歲之高齡,能否明確記憶及辨別 不同日期就診情形,並非無疑,且參酌本件其他被保險人 受訪之狀況及紀錄之瑕疵,暨大家診所負責醫師林家楣因 本案經健保署以涉嫌詐欺等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中, 姚芳萱於警訊、偵查中結證之證詞,與訪查紀錄內容及初 核決定認定之事實有異;並以健保署提出不完整之宋劉秋 鸞訪查紀錄錄音檔,經大家診所摘譯之譯文部分,亦與訪 查紀錄並非一致,遽論其等與盧振源之訪查紀錄內容難以 採信,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又查,大家診所係以原處分違法停止該診所特約2個月,已 於105年7、8月間執行完畢,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健保署給付該診所於停止特約2個 月期間,本應有獲利但遭停止特約所受之損害931,083元及 利息。是以,健保署裁處大家診所停止特約2個月之原處分 若屬違法,大家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係遭健保署停止特 約2個月期間,該診所因無法收治健保病患致收益減少之損 害,原審未經調查確認大家診所於停止特約期間,以非健保 身分就診之病患人數,與以往特約期間之病患(含健保及非 健保)人數,是否相當,遽認大家診所於停止特約期間,仍 繼續對非以健保給付之病患看診,顯見原先以健保身分就診 之病患,在大家診所停止特約期間,係轉以非健保身分就診 ,對大家診所而言,此部分收入並無受損害可言;至於原先 即以非健保身分就診之病患,在大家診所停止特約期間,仍 續以非健保身分就診,並不受影響,此部分收入亦無受損害 可言,而駁回大家診所此部分之訴,自嫌速斷,亦有不適用 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健保署所憑據之12份訪查紀錄內容,難以 採信為真實,健保署據以認定大家診所有虛報醫療費用或未 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即申報醫療費用等違章事實, 即有違誤,判決確認健保署對大家診所處停止特約2個月及 扣減10倍醫療費用罰鍰35,870元之原處分違法、健保署應給 付大家診所58,137元及利息,並以大家診所於停止特約2個 月期間,未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駁回大家診所此部分給付 之訴,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之必要,本院尚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判。另關於林家楣於原審提起之確認訴訟(原審判 決駁回林家楣給付訴訟部分,因其未上訴,此部分原判決已 確定),業經林家楣合法撤回起訴在案,原審再為實體判決 ,核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 分既有不當,仍應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不另為發回之 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