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75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107 年12月26日函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