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23號
TPSV,109,台聲,12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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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更審判決(105年
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於第三審曾經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發回更審後再上訴第三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10萬4,113元、5萬6,296 元,及委任王可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係對於本院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審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無庸再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其就裁判費部分併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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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